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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左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原籍为庆阳市庆城县人,1989年因婚将户籍遂迁入彭*乡刘家岭村。1991年其与原配偶离婚,但户籍一直未回迁。离婚后其即外出打工,期间不慎将身份证、户口本均丢失,但其申请补办时,被告彭*派出所却借故一直推拖,2013年8月其因驾驶车辆违法被扣,再次需要户籍证明时,经查询才得知,其已于2007年2月1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其后,其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户籍登记并办理身份证,但均被推拖。故诉请1、请求被告即刻为原告补办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并撤销死亡证明;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家岭村便函一份。证明原告因办理身份证申请彭原乡刘家岭村为其出具便函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才得知其户籍被注销。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辩称,原告1999年8月20日依据“农民随迁(市县外)”由“甘肃省庆城县”迁入刘岭村,2009年3月3日其局彭**出所根据刘**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将原告户口注销,其派出所在办理户口注销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提交证据如下:

1、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刘岭村便函一份。证明原告户口被注销是基于刘**委会便函;2、户籍网户籍信息截图一份。证明1999年8月20日原告户口依据“农民随迁(市县外)”由“甘肃省庆城县”迁入刘岭村,2009年3月3日被注销。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被告证据确认如下:对证据1从内容看,刘家岭村委会证明原告1991年离婚后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时,东岭组上报死亡。凭便函不能证明原告“死亡”具体时间,且该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实了原告迁户和户口被注销的过程和时间,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证实了原告因户口被注销,申请被告补办身份证的事实,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为庆城县蔡口集乡周家塬人,1989年原告与西峰区**村东岭队刘*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但原告户口于1999年8月20日仍迁入该村,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但户口一直留在该村。2013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户籍证明时,经网上查询得知,其户口于2009年3月3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已被注销,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其户籍登记并办理身份证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户籍是指国家主管户政的行政机关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它是确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文件,户口死亡注销对自然人意味着民事法律主体消亡,也意味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结,故对自然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办理死亡注销户口同时需要提交:单位(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信、居民户口薄、死亡人居民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司法部门的死亡鉴定书或者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等。本案中,被告在审核刘**委会上报的死亡注销户口时,未严格审查刘**委会证明的实质内容,同时在缺乏其他必要资料情况下,注销了原告户口,属严重程序违法,原告诉请补办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销2013年9月9被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该死亡证明是派出所基于原告户口被注销后对特定法律状态的证明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出具的刘**死亡证明。

二、责令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在五日内恢复原告刘**户口登记并办理居民身份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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