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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高志龙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高**与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邵**、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邵**委托代理人邵**、第三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与第三人邵**因邵寺村胶厂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15日作出《关于翟**和邵**村部公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被诉处理意见”),决定撤销邵寺村原处理意见,胶厂土地由翟**、邵**双方均分,胶厂翟**已耕种的小麦由邵**用自己承包地内的青苗兑换。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在接到此处理意见十五日内起诉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柴**、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1992年原告柴**丈夫高**与邵**委会达成协议,将自己的承包地与村部胶厂土地进行兑换。1996年原告因第三人强占该土地,毁坏原告耕种的农作物,其向西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限判决生效10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柴**承包地中柴草挪走,该民事判决认定权属清楚且作出时间早于被诉处理意见,被诉处理意见与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意见属越权行为,且未向原告送达。现诉请撤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意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柴**、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郭**的证言;

2、王**的证言;

3、西峰区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台帐;

4、西峰市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5、邵**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处理意见是依法作出的,不存在越权情形,与西峰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存在冲突,原告高**无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兑地协议;

2、争议土地位置示意图;

3、西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座谈笔录;

5、划界执行记录;

6、西峰市人民法院函件;

7、西峰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8、越级上访通知单;

9、西峰区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台账。

第三人邵**、齐会琴述称,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西峰区农户承包耕地登记台账,与西峰市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邵**委会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其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争议土地位置示意图、西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函件、驳回申诉通知书、越级上访通知单,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座谈笔录、划界执行记录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柴**丈夫高**与邵**委会及该村村民郭**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3.05亩土地与郭**承包的2.4亩土地进行互换。第三人邵**、齐**要求与原告均分争议土地,原告不同意。自1995年开始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堆放柴草,1996年5月6日第三人邵**、齐**以原告家杨树根系影响其箍窑安全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次日第三人铲除原告家麦苗,经村组干部劝阻无果。1996年5月31日原告柴**诉至西峰市人民法院,同年6月20日西峰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西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工作人员得知上述纠纷后,即派出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此事,经协商未果,遂于1998年1月15日作出《关于翟**和邵**村部公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2015年6月23日原告柴**、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辩称原告高**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调查,原告家只有柴春梅和高**二人属农业户口,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原告高**与被诉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被诉处理意见,无法证明原告得知被诉处理意见内容的时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时,未给予争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和答辩,也未查明兑换土地与收回非农业户口土地是否属于同一宗土地的事实,自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翟**和邵**村部公用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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