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张*、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6月5日,其驾驶无号牌维动电动车上路行驶,被被告阻拦,被告当场扣留了其所驾驶的车辆,通知其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次日,其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时,被告知违反了《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禁非法车辆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500元。因其所驾驶车辆系合法购买,也有厂家的车辆合格证。其当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但因其驾驶证临近审核期限,2015年3月11日前往被告处接受了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但其车辆在被告处停放至今,车辆电瓶已经无法正常工作。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2015年3月11日所缴罚款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车费、检测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并对车辆进行检测维修后返还本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时由王**填发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并签署了路越林、芮永庆的姓名;

2、电动车合格证及保养手册,证明车辆属于合格产品;

3、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证明车辆已经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6月5日14时6分,原告刘*驾驶无号牌的维动电动车行驶至长庆大道与解放路十字时,被执法民警查扣,民警当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暂扣了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并告知了原告刘*权利救济的途径及时限,原告刘*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刘*前来其单位,虽接受了询问,但未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也不承认驾驶的车辆为非法车辆,拒绝接受处理。直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才提供了500KM强制保养登记卡及山东维**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并表示接受处理,被告遂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明确不要求陈述和申辩,随后向原告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向原告刘*开具了《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并告知原告刘*前往西环路润通汽车修理厂领取车辆,原告刘*在《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一直拒绝领取车辆。原告刘*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其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暂扣车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执法人员资格证明;

2、法人机构代码证;

3、庆阳市人民政府通告;

4、询问笔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法人机构代码证;2、庆阳市人民政府通告;3、询问笔录;4、原告刘*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原告刘*提交的电动车合格及保养手册,不能证明其驾驶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6、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提交的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系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后依法予以暂扣,在处理违章后予以放行的证明,不能证明该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本院对原告刘*提交的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对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执法人员资格证明,原告刘*认为凭证上的交通警察署名是由王**签署,且无执法资格,庭审中,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填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的行为予以默认,且未能提供芮永庆、王**的警察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6分,原告刘*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的维动四轮电动车行驶至长庆大道与解放路十字时,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民警对原告刘*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原告刘*向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示了驾驶证及车辆合格证,但因原告刘*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驾驶的车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王**当场向原告刘*填发编号为62280101300043447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凭证,并在该凭证的交通警察签名处署名路越*、芮**,随后暂扣了原告刘*驾驶的电动车,告知原告刘*权利救济的途径及时限,原告刘*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刘*前往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在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认为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非法车辆。2015年3月11日,原告刘*再次前往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接受处理,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未要求陈述和申辩,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刘*送达了西公交决字第62280129000747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原告刘*交纳罚款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向原告刘*开具了《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并告知原告刘*前往西环路润通汽车修理厂领取车辆,原告刘*在《涉案车辆停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于2015年5月19日领取了暂扣的车辆。原告对暂扣车辆及罚款的处罚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工作人员路越林系该大队二中队警察,芮*庆属事业编制,王**属文职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刘*实施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但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原告刘*驾驶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时,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由两名以上具有交通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进行执法,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执法行为也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车辆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刘*未提供其车辆停放期间损失的证据,对其请求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诉讼期间交通费用,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缴纳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罚款5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