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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华池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祯诉被告华池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华池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祯诉称,其于1984年10月申请购买了柔远乡**组宅基地一处,该庄基四至界限为:北至河水为界,南至山根底上大路,西至生产队工厂塄,东至县武警中队厕所下石塄,但华池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华政处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1、撤销华池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华政处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2、依法确认原告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池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权属确权单位应为县级人民政府,原告因宅基地权属纠纷不服华池县人民政府(2015)1号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要求,被告应为华池县人民政府。原告起诉华池县国土资源局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华池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华政处字(2015)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其次,该案处理决定系华池县人民政府作出,被告应为华池县人民政府,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依法也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二款、u0**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u003e第三条一款(三)项、(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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