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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江诉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昔正强、张*,第三人崔*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系城壕镇庄科行政村庄科自然村人,2013年1月长庆**公司在其承包地内钻探油井时,征用了其承包地若干。因该地与第三人崔**存在权属争议,2013年11月25日原城壕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庄科村山平9—8井场征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所征用的承包地权属进行了认定,其中9—8井场征用土地权属归属原告。但2015年6月4日被告又作出《关于城壕乡庄科村崔**、崔**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将9—8井场征用土地权属无根据的认定为原告与崔**共同所有,并对原告的征地款进行了分割。故诉请:撤销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城壕乡庄科村崔**、崔**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中涉及原告崔**与第三人崔**部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池县城壕乡人民政府《关于庄科村山平9—8井场征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证实争议承包地被告已经确认为原告所有;2、《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争议的地块属于原告承包地。

被告辩称

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所诉处理文件不属于被告单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4日华池县城壕乡人民政府《关于城壕乡庄*村崔**、崔**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无被告单位公章,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华池县国土局关于山*9-8土地的测量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土地经华池县国土资源局现场测量,分属原告与第三人所有;3、原告与崔**签订的山*9-8井场占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协商处理了争议地块的补偿款;4、庄*村委会关于山*9-8地块占地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地块应维持现有耕种现状,原告为2.67亩,被告为2.75亩;5、调查笔录复印件32份。证实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前,充分进行了调查了解,程序合法;6、崔**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崔**在争议的地块内有承包地。

第三人崔**述称,原华池县城壕乡人民政府在充分调查基础上做出的《关于城壕乡庄科村崔**、崔**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崔**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7份。证实争议9-8井场系原告承包地;2、调委会的处理意见。证实争议地块经多次调解,且分属原告与第三人所有;3、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山*9-8井场占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争议地块补偿款双方已经调解处理;4、证明一份。证实争议土地,地名为上大峁;5、信访批示意见一份。证实该土地争议存在纠纷已经多年,各级领导曾经批示予以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第三人对证据2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就争议的地块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了处理,该处理决定未被上级机关复议撤销或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的补偿款分割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原告持有的处理意见,能够证实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事后补盖,该处理意见为本案审理对象,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3、4,原告认为无另一当事人崔*签字、村委会无权处理补偿款分配,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行政处理意见有关联,应予认定。对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第三人崔**系同胞兄弟,同村居住。2013年1月长庆**公司在城壕镇庄科行政村钻探油井时,征用了该村承包地若干。其中山*9-8地块在原告崔**与第三人崔**争议的承包地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原城壕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庄科村山*9—8井场征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所征用的承包地权属进行了认定,其中9—8井场征用土地权属归属原告,土地征用款归原告所有。但该处理决定未得以执行,第三人就征地款分配数次寻求上访解决。2015年6月,华池县成立工作组,就崔**、崔**关于山*9—8和山166—30井场土地纠纷进行处理,同月4日作出《关于城壕乡庄科村崔**、崔**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决定将山*9—8和山166—30井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崔**、第三人崔**分别获得部分补偿款。该处理意见加盖了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印章,原告不服该处理意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其行政职权就无法律依据,构成越权,而越权无效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故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以政府处理意见形式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予以裁决,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关于城壕乡庄科村崔**、崔**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中涉及原告崔**与第三人崔**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池县城壕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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