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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环县林业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因要求撤销被告环县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天池乡张邓塬村赵某某、赵**林权四至界定结果》,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环县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告环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沈**、王*,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5月,环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赵**、赵**颁发了编号为环林证字(2011)第01299号、01300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证对林地四至、面积进行了登记。并附有林地四至范围简图。2014年7月第三人与原告及村组对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15年4月15日,环县林业局向环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天池乡张邓塬村赵**、赵**林权四至界定结果,并附有详细地图。

原告诉称

原告赵*清诉称,其与第三人属同村村民,自实行联产承包到户起张*山岗即属其承包经营,2011年5月20日,环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7月,因该林地内开始勘探石油,第三人赵*宝以在该土地上种植苜蓿为由,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环县天池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关于赵*宝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定争议林地的青苗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征地补偿款归全体村民所有。但第三人不服,又向环县人民政府上访,被告作出了《关于天池乡张邓塬村赵*宝、赵*清林权四至界定结果》,将原属于其的林地划给了第三人。天池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将该界定结果向原告送达。

原告赵**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环林证字(2011)第01299号、01300号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分界线不是沟畔,被告作出的确权结果与林权证记载不一致;

2、《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关于赵**张咀山石油打井地林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关于环县天池乡张邓塬村赵**组集体荒山林权问题的情况反映》、赵**组2010年林改时赵**与赵**林地界限的证明,证明界定结果与赵**组多数村民确认的划界结果矛盾,与环县天池乡人民政府调查的结果矛盾;

3、争议土地全貌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环县林业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林地界限发生矛盾后,多次到县乡人民政府上访,其应环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林改资料作出《关于天池乡张邓塬村赵**、赵**林权四至界定结果》,作为内部请示材料向环县人民政府递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县林业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张邓塬村赵**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承包方案的批复(天政发(2010)73号)、关于张邓塬村赵**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批复(天政发(2010)07号);证明被告环县林业局林权确认工作的政策来源;

2、天池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参改人员多次摸底登记表、天池乡集体林改摸底调查面积量算表、环县林地外围勘界认定登记表、赵家河小组集体林权确权勘界汇总表、天池**村林改工作会议笔记,证明天池乡林改工作程序合法;

3、天池乡张邓塬村赵家河村民小组林地勘界登记表,证明被告作出的行为的依据来源真实,行为合法。

第三人赵**述称,其耕种争议土地已有30余年,2011年3月15日,其与天池**民委员会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张邓*张咀山下包括井场周围的131.25亩林地承包,2011年5月20人环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四至界限明确。2014年7月,因长**田在其所属的林地上进行石油勘探,张邓*及赵**村组领导与同村村民认为该林地属公用林地,要求将征地补偿款分配给同村村民,其对该意见不服,向环县人民政府反映,环县林业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关于天池乡张邓*村赵**、赵**林权四至界定结果》,该界定结果与林权证及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四至界限相一致,故对该界定结果应予维持。

第三人赵**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争议林地属赵**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环县林业局对原告赵**提交的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环县林业局对原告赵**提交的《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关于赵**张咀山石油打井地林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关于环县天池乡张邓塬村赵**组集体荒山林权问题的情况反映》、林地界限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环县林业局对原告赵**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赵**对原告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赵**对被告环县林业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集体林地现状调查摸底登记表记载的赵**的林地是张**而不是山沟。第三人赵**对被告环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赵**对第三人赵**提交的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环县林业局对第三人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赵**提交的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被告环县林业局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赵**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关于赵**张咀山石油打井地林权纠纷一案的处理意见》、《关于环县天池乡张邓塬村赵**组集体荒山林权问题的情况反映》均系争议林地补偿款的分配的问题协议或决定,不能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仅是争议林地的自然状况的反映,不能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赵**及第三人赵**对被告环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环县林业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赵**及被告环县林业局对第三人赵**提交的林权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第三人赵**系同村邻居,相邻而居,2011年3月15日环县天**民委员会分别与原告赵**、第三人赵**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对原告赵**及第三人赵**的林地四至界限予以确认,2011年5月环县人民政府分别向赵**颁发了编号为环林证字(2011)第01299号,向赵**颁发了编号为环林证字(2011)第01300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证对林地四至、面积进行了登记,并附有林地四至范围简易示意图。在林改工作完成后,环**业局将林改时的示意图测绘成详细的地形图。2014年7月第三人赵**与原告赵**及张邓**组村民对林地的归属发生争议,第三人遂向乡、县政府上访。2015年4月15日,环**业局向环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天池乡张邓塬村赵**、赵**林权四至界定结果》,并附有详细的地形图。环县人民政府随即将该文件下发给天池乡人民政府,2015年6月环县天池乡人民政府将该文件复印件交给原告赵**。原告赵**认为该界定结果与林权证确定的四至界限不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均无异议,仅在长庆油田征用争议的林地后,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发生异议,进而引发对林地四至分界线的争议。争议发生后,第三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先后到环县天池乡人民政府、环县人民政府寻求帮助,应环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被告环县林业局依据林改资料,依其业务职责范围向环县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天池乡张邓塬村赵**、赵**林权四至界定结果》,该文件属内部汇报材料,作为政府作出裁决的参考依据,并非对原告赵**与第三人赵**的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该文件所附地形图仅是对原有的示意图进行测绘后作出的,并未实际改变林权证及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确定的林地四至界限,未对原告赵**及第三人赵**的权益产生新的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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