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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金莲与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莲诉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莲、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莲诉称,其与李**相邻居住,仅一墙之隔。1990年3月,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居住困难,其与李**均进行了翻修,李**翻修后将其崖背垫高,致使天下雨时雨水无法疏通,1995年其一孔窑洞被水冲毁。原告将实情反映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查看了现场,并进行了调查了解,2003年9月1日,被告给其送达了三岔镇人民政府《关于村民李**与高*莲宅基交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其宅基违法处理为集体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重新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并赔偿其损失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003年9月1日被告以政府发(2003)52号文件对被告和邻居的宅基交界进行了处理,在处理决定上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行使期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据此被告已完成了法律意义上的行政作为义务,况且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重新确权的申请,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2、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法定职责。原告因相邻关系引起纠纷,不属于被告行政管理的职责范围;3、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2、镇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村民李**与高**交界的处理决定》(政府发(2003)52号)复印件一份;3、起诉书复印件一份;4、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三份;5、李正平庄*相邻方位图一份;6、高金莲与李**的庄*纠纷调查现场图两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对,真实性存在怀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李**相邻居住,李**宅基右侧与原告宅基左侧相连。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其丈夫未经批准,私自沿其宅基正面向南挖掉两宅基相连的土方,李**以高**夫妇挖掉两庄相连土墩侵占其宅基并破坏水路有安全隐患为由,请求被告重新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交界和水路。2003年9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村民李**与高**宅基交界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文书。2015年6月5日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将其宅基交界违法处理为集体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重新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并赔偿其损失3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003年9月1日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村民李**与高**交界的处理决定》已经就原告高金*与其邻居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了裁决,该处理决定作为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对于原告高金*具有拘束力,处理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原告高金*请求重新确权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金*请求被告镇原县三岔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3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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