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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小*与庆阳**卖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小*诉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镇**民法院提起诉讼,镇**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车小*的诉讼请求,原告车小*不服判决,向庆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庆中行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镇**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指令庆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2日,车小*在陕西省购进卷烟905条,在运输途中被庆阳**卖局执法人员查获。2014年9月29日,庆阳**卖局作出庆烟专处(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车小*运输的烟草予以没收。

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车小*询问笔录,证明车小*运输途中被查获的过程;

2、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涉案卷烟价格估价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照片、卷烟鉴别抽样单,证明涉案卷烟价值;

3、涉案卷烟喷码表,证明涉案卷烟来源地;

4、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是真品卷烟。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5、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单,证明涉案卷烟被先行保存;

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件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7、立案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证明该案立案并向公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8、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撤销原告的刑事案件;

9、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该案经集体讨论决定;

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证明对当事人告知情况及听证情况。

三、法律法规适用方面证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

原告诉称

原告车小*诉称,其系庆城**街道烟酒门市部的业主,2014年3月12日,其从陕西省宝鸡市购进卷烟905条,在运输途中被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扣留,2014年9月29日,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作出庆烟专处(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运输的烟草予以没收,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请撤销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庆烟专处(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返还扣押的卷烟,并由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车小*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烟草经营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辩称,原告车小*在陕西省宝鸡市组织烟草专卖品货源,并随车押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故本次烟草的实际运输人是原告车小*,而非承运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交的证据2-5、7、8、10,原告车小*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车小*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未能查明陕D牌照黑色普桑轿车的基本情况,属事实不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批卷烟由原告雇佣的陕D牌照黑色普桑轿车进行运输,但被告在查获该批卷烟时的运输车辆并非陕D牌照黑色普桑轿车,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对原告车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小*系庆城县开旭烟酒商行的业主,在庆城县庆城镇街道从事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2014年3月12日,原告车小*在陕西省宝鸡市东门批发市场购进卷烟905条,在运输途中,于2014年3月15日在雷西高速公路驿马收费站出口北1000米处被被告庆阳**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庆阳**卖局对涉案卷烟依法进行登记保存。后被告庆阳**卖局将该案移送庆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15日庆阳市公安局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将案件移交被告庆阳**卖局,被告庆阳**卖局遂立案查处。2014年9月29日,被告庆阳**卖局作出庆烟专处(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车小*运输的905条的卷烟全部予以没收。原告车小*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在对原告车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原告车小*雇佣陕D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运输卷烟,但未查明陕D牌照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该事实对原告车小*是否存在无证运输卷烟行为的认定有较大影响,且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该批卷烟时的运输工具并非上述车辆,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故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作出的庆烟专处(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庆阳**卖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庆烟专处(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阳市烟草专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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