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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池县**责任公司与华池县人民政府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限责任公司诉华池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给付供热扶持资金及补贴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判后,华池县**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经审理以(2015)庆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指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刘明智、被告华池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白颜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华**管局以建设集中供热为由,为原告及华池**公司、华池县花苑小区供热站,向甘肃省有关部门申请供热建设扶持资金750万元。但扶持资金到华池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后,被华池县政府挪作他用,未给原告分文,致原告为购置改建供热设备而负债累累。对于以上应享受的扶持资金和供热补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被被告拒绝。故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供热建设扶持资金;2、请求被告执行国家、省、市的规定,向原告给付2005年至2010年供热补贴(每年5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2元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阳市物价局文件《关于调整西峰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庆市价工(2008)117号);2、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415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华**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行政行为事实不存在。2010年9月30日华池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终止《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主要约定原租赁经营协议终止,华池县住建局给华池县**责任公司补偿190万元,供热点所有资产归华池县住建局所有。故从2010年9月30日起,原告华**限责任公司已成空壳公司,再未经营和给用户提供过任何形式的热能或暖气;2、华池县**责任公司已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华**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4月14日被华**商局以华工商处字(20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2011年4月14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已经成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华**限责任公司已丧失了企业法人资格;3、原告华**限责任公司起诉指控的财政补贴行为,不属于法定的行政给付行为,即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华池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池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9月30日华池县**责任公司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一份;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12月20日华池县物价局华**(2010)42号关于印发《华池县供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一份;4、华池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工商处字(2011)10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华池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2、2010年9月30日华池县**责任公司与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原告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终止供热的具体时间,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华池县物价局华**(2010)42号关于印发《华池县供热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一份,双方均无异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陕西正**发公司(乙方)与华**建局(甲方)经协商,签订了《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陕西正**发公司徐**出资对幼儿园改造后以租赁经营的方式负责小区供暖;改造内容:将4吨锅炉更换成6吨锅炉,供热面积达到4万平方米;租赁期限25年,除改造费用外,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建局将合同中约定的锅炉房及配套设施交由原告正大**公司经营,正大**公司向华**建局给付租赁费20万元,并将原4吨锅炉更换安装了型号为SZL6-1.25-AII蒸汽锅炉。2009年,经正大**公司、华**建局协商,正大**公司更换了热水锅炉。正大**公司经营期间,因供热温度不达标或停暖,导致用户不满意上访。2010年5月,正大**公司、华**建局双方协商终止原协议的履行,并共同委托甘肃正**有限公司对正大**公司经营期间更新的两台锅炉设备和铺设的管道等资产进行了评估。正大**公司对此结果有异议,于同年9月又单方委托甘肃天则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台锅炉、配套设施及房屋等进行了评估。双方在协商终止原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华**建局先后两次向正大**公司发出限期交回供热设备强行接管的通知。同年9月30日,徐**被华池县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印章立案侦查,华**建局当天派人到公安局与徐**协商签订了《终止<华池县城幼儿园巷供热锅炉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租赁经营协议终止,华**建局给正大**公司补偿190万元,原供热点所有资产归华**建局所有。次日,华**建局对正大**公司供热设备全部接管。原告以被告未给付扶持资金和供热补贴多次上访无果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0日,华池县政府出台《华池县供热补贴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按1元/平方米标准向正常供热企业拨付补贴,但2010年之后原告再未向华池县城区供热,原告诉请给付2005年至2010年供热补贴,并提交了庆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西峰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但上述文件规定补贴范围为西峰城区供热企业,原告提交的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冬季供热采暖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该指导意见为政策性倡导指引文件,并无明确的供热补贴办法,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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