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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峰分局、第三人路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峰分局、第三人路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马某某,第三人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其企业是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公司,2012年2月6日被告下属的温泉乡国土所不顾原告合法利益,为第三人路某某颁发了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将第三人路某某的住宅用地划拨在原告的厂区之内。2012年10月24日路某某动工修建住宅,原告发现后向温泉派出所、温泉国土所反映情况,但温泉国土所未采取有效措施,最终路某某在原告厂区内建成了两层住宅楼。2013年3月14日,西峰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路某某住宅楼距离原告原料罐29.4米,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涉及防火规范》规定,下发了对原告公司责令停业整顿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对划拨证有异议,向西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经复议区政府撤销了温泉国土所为路某某颁发的《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职责,责令路某某返还占有的企业用地,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西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因存在程序问题及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撤销;3、中国邮政EMS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和西峰区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4、西峰区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发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相关领导已经转批被告办理;5、原告公司现状总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修建的住宅楼确在原告厂区内。

被告辩称

被告庆**西峰分局辩称,1、土地违法行为的的监督检查和查处是被告单位的法定职责;2、其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正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温泉国土所就曾下发过温国土字2013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但被第三人拒绝,西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后,其局已经开始调查有关土地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2日正式立案,目前尚未有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庆**西峰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31日《文件处理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申请,相关领导已经做了批示;2、西峰区副区长、区长批办的《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领导批办,着手查处土地违法行为;3、被告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所建住宅楼存在超占问题,原告存在批少占多和闲置土地问题,建议对以上问题立案查处。4、2015年4月2日《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原告就该土地违法行为已经立案。

第三人路某某述称,1、其修建住宅楼系严格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无任何违法或不当。2、原告不具有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体资格。3、现任法定代表人王**管理公司后,公司几乎未组织生产经营,承租的土地长期处于闲置荒芜状态,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温泉国土所将闲置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并无不当。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居)民宅基地审批表、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证明第三人修建住宅有合法手续。

2、《土地租用合同》。证明原告租用土地期限已满,第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3、《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企业的合作期限已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西峰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不清,平面图中具体数据是否真实正在调查当中。上述两组证据,因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关联,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时第三人并不知情。但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与否,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调查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是立案后被告补办。上述两份证据,被告查处的系第三人超占土地、原告批少占多问题,与本案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划拨证已经撤销,不能在作为有效证据出示,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异议理由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7日西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市政府第十二、十三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以市建环发(1987)70号文件《关于温泉乡矿蜡厂等企业用地批复》,同意温泉乡占用何家坳村何家坳村民小组耕地1.15亩用于新办矿蜡厂,2002年5月8日华润矿蜡厂立项,2004年3月25日西峰区人民政府批准华润矿蜡厂建办厂址占用何家坳村集体土地5.41亩,转为集体建设用地。2012年2月16日温**管所经第三人路某某申请,为路某某颁发了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批准面积0.3亩,该1.3亩宅基地在原告公司生产区院内,2012年10月路某某动工修建住宅,原告发现后向温泉国土所反映情况,2013年3月14日温泉国土所给路某某下发了2013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但路某某仍继续施工,建成了两层住宅楼。同日,西峰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原料罐与民宅距离29.4米,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涉及防火规范》规定,同时原告存在锅炉房墙体开裂,烟囱倾斜,无安全生产会议记录等问题,下发了对原告公司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不服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向西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西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撤消了温泉国土所为路艳峰颁发的《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返还占有的企业用地均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故土地违法行为监督检查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予以立案。西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其后又向西峰区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以信访形式进行了反映,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也批示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但直至2015年4月2日,被告才以路某某存在非法出租集体土地及庄基地批少占多问题予以立案调查,但原告请求事项为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与被告立案调查之土地违法行为并不一致,被告称其已立案正在查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受理并及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是其权力更是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履行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确认被告庆阳市**峰分局对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2、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庆**西峰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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