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市西**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峰分局、庆阳市西峰区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庆阳市**峰分局、庆阳市西峰区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志科,被告庆阳市**峰分局委托代理人薛*、马**,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委托代理人夏**、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其企业是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合法公司,2012年2月6日被告下属的温泉乡国土所不顾原告合法利益,为第三人路**颁发了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将第三人路**的住宅用地划拨在原告的厂区之内。2012年10月24日路**动工修建住宅,原告发现后向温泉派出所、温泉国土所反映情况,但温泉国土所未采取有效措施,最终路**在原告厂区内建成了两层住宅楼。2013年3月14日,西峰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路**住宅楼距离原告原料罐29.4米,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涉及防火规范》规定,下发了对原告公司责令停业整顿的《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对划拨证有异议,向西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经复议区政府撤销了温泉国土所为路**颁发的《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职责,责令路**返还占有的企业用地,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故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17603.2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停产停业损失分项:人员工资439000元、设备厂房折旧345145.5元、原材料损耗125936.6元、水电费3956.16元、办公费4416元、招待费5051元、差旅费14635元、租赁费14635元、借款利息270635元、其他费用20000元。证明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情况。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证明庆阳市安监局许可原告3000t/a冷榨脱蜡装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

3、硫酸购买申请。证明庆阳市公安局准予原告购买硫酸12吨。

被告辩称

被告庆**西峰分局辩称,1、土地违法行为的的监督检查和查处是其单位的法定职责,如果原告有损失应由温泉国土所承担;2、其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正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温泉国土所就曾下发过温国土字2013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但被第三人拒绝,西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后,其局已经开始调查有关土地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2日正式立案,目前尚无结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庆**西峰分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31日《文件处理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申请,相关领导并做了批示;2、西峰区副区长、区长批办的《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领导批办,着手查处土地违法行为;3、被告土地执法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所建住宅楼存在超占问题,原告存在批少占多和闲置土地问题,建议对以上问题立案查处。4、2015年4月2日《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证明原告就该土地违法行为已经立案。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辩称,1、温泉国土所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赔偿责任。第三人路艳峰的划拨证被撤销,系程序不合规定,温泉国土所给路艳峰所划拨的0.3亩宅基地就在原告多占的1.73亩土地范围之内。因此温泉国土所并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公司无合法生产经营手续,且在温泉国土所为路艳峰划拨用地之前早已停产荒芜,其诉请的损失并不存在。3、原告以温泉国土所给第三人路艳峰划拨的住宅距离其燃料罐过近二被责令停产整顿,与事实不符。原告被责令停产整顿属于其自身原因。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温泉国土资源管理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温泉国土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2、关于温泉国土所有无责任的证据材料。证明温泉国土所为第三人划拨的住宅位于原告多占的1.73亩土地范围之内。温泉国土所划拨合法。

3、关于原告在2010年以后并未生产、不存在损失的证据材料。

4。、关于原告诉称损失与国土所行为无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被西**监局责令停产整顿系其自身原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庆阳市**峰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投入生产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被告温泉国土所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对被告庆阳市**阳分局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认为调查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是立案后被告补办。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行政赔偿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温泉国土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所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租地亩数有异议;对于温泉国土所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中温泉国土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及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自相矛盾,上述异议成立,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7日西峰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市政府第十二、十三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以市建环发(1987)70号文件《关于温泉乡矿蜡厂等企业用地批复》,同意温泉乡占用何家坳村何家坳村民小组耕地1.15亩用于新办矿蜡厂,2002年5月8日华润矿蜡厂立项,2004年3月25日西峰区人民政府批准华润矿蜡厂建办厂址占用何家坳村集体土地5.41亩,转为集体建设用地。2012年2月16日温**管所经第三人路艳*申请,为路艳*颁发了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批准面积0.3亩,2012年10月路艳*动工修建住宅,原告发现后向温泉国土所反映情况,2013年3月14日温泉国土所给路艳*下发了(2013)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但路艳*仍继续施工,建成了两层住宅楼。同日,西峰区安全生产管理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原料罐与民宅距离29.4米,不符合《石油化工企业涉及防火规范》规定,同时原告存在锅炉房墙体开裂,烟囱倾斜,无安全生产会议记录等问题,下发了对原告公司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强制措施决定书》,2013年11月8日,原告不服温国土(2012)字第002号庆阳市西峰区《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向西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西峰区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温泉国土所为路艳*颁发的《农宅建设用地划拨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返还占有的企业用地均无果,原告以被告违法划拨造成其企业被停产停业整顿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行政机关对违法的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不作为和作为一样都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侵害。本案中,第三人路艳峰在温泉国土所下发了(2013)第(1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然继续施工,与被告温泉国土所的划拨行为及其后的不彻底作为相互关联,构成混合侵权,在混合侵权的情况下,所有侵权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对于造成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本案中,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对于人员工资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公司工资表账册,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及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对于设备厂房折旧,只有原告单方的计算,无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原材料损耗、水电费、办公费等,原告无法提供其公司之前的生产经营实况,且被告反驳证据证明原告自1995年前后已经停产,对于上述支出也无法认定。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其公司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