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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庆城**理局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陈**诉庆城**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起诉状,经审查后通知起诉人补全所诉材料,2014年6月4日起诉人将审查所需材料补齐。起诉人陈**诉称,他经营的庆城县昌运加油站系租赁张**的财产,但加油站各项证照均以他的身份办理。在陈**与张**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庆阳**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做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起诉人陈**向张**交付该加油站相关财产(不含各项证照)。但庆城**管理局于2012年12月27日做出了撤销起诉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庆城县昌运加油站”的行政许可,随后,庆城**管理局又于2013年9月22日向第三人张**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庆城县新区加油站”(在同一地址)的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庆城**管理局在第三人张**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张**违法做出了行政许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做出的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是2012年12月27日庆城**管理局做出庆城工商撤字(2012)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起诉人只能在不服对庆城**管理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起诉人陈**与庆城**管理局2013年9月22日向张**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庆城县新区加油站”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陈**如果认为庆城**管理局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滥用职权或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可向庆城**管理局上级部门或纪检、检察机关反映,由其上级部门或纪检、检察部门监督检察处理。故起诉人陈**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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