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4年8月14日,起诉人蒙**不服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庄规地字622726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庄规地字622726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查明
起诉人蒙*霞诉称,起诉人在庄浪县水洛镇庄华路36号拥有三层楼房一套,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因庄浪县崇文路城市棚户区改造,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项目核发了庄规地字622726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将原告的房屋列入该项目规划范围之内。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方拿到前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得知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起诉人认为,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在审批和核发庄规地字622726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未告知起诉人有听证和申辩的权利,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庄规地字622726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庄浪县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3年7月
7日,向庄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庄规地字622726201300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为庄浪县崇文路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针对起诉人蒙**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