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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支行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靖远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不服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颁发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赵**,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魏**,第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任何地籍资料,亦无相应的审批程序。因此,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靖远县人民政府编号为109101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该宗土地地籍调查表;2、建行**土地转让协议;3、建**支行(1999)第25号关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4、行政上诉状;5、甘肃省**民法院(2014)白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2、3、4用来证明建**支行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者,且靖远县人民政府承认给建**支行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用来证明白**级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纠正了一审认定第三人程**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结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建**支行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白银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撤销,原告已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档案底册资料是因为1991年当地政府首次颁证,土地主管部门委托乡镇自行填写发放,难免出现失误。因此,给第三人程**颁发的(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无相关证据。

第三人程**述称,1984年4月7日,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靖远县城建局征用了第三人位于靖远县武装部巷口西侧的临街宅基地,并与被征地人魏**(第三人婆婆)、张**(第三人已故丈夫)、张**(第三人夫兄)三人签订了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靖远县城建局向三名被征地人各划拨0.4亩宅基地作为补偿。后靖远县城建局给第三人划拨了现争议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第三人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该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地籍资料是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而不是第三人的过错。此外,原告原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甘肃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靖行初字第1号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原告与争议土地已无任何关系,对该宗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登记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起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建行靖远支行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的土地来源合法,依据真实,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争议土地现状照片一张,用来证明该争议土地未被利用;2、靖**(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3、搬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来源;4、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证明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陈**与程**属同一人,且为靖远县乌兰乡城关村大寺社村民;5、杨**、王**、张**证言,证明第三人程**长期耕种、占有争议土地;6、甘肃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建**支行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

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虽无异议,但其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证明效力依法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6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5原、被告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孤立证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告建**支行申请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259平方米,该地位于靖远县城东滩,四至为:东临道路,以外墙皮为界;南邻空地,以界址中心线为界;西邻水渠,以界址中心线为界;北邻吕**,以内墙皮为界。2014年6月第三人程**以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重叠,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4日白银市靖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第三人程**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先于原告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非法取得的无效证件为由,判决撤销靖远县人民政府给建**支行颁发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靖远县人民政府和建**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白银**民法院以(2014)白中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依法撤销。

另查明,第三人程**1987年初次申领公民身份证时将其姓名登记为陈**,后换证时更名为程**。其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间为1991年3月23日;持证人陈**;登记土地位于靖远县乌兰乡城关村大寺社东滩,四至为:东以宋**西房后墙外皮为界,南以王**地界为界,西以小水渠梗为界,北以吕**南墙外皮为界;用地面积26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发证机关为靖远**理局。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对此登记颁证行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又查明,1984年4月7日,原靖远县城乡建设局为了城区建设规划需要,征用了魏**(第三人婆婆)位于靖远县武装部巷口西侧的临街宅基地一处,并与被征地人魏**及其儿子张**(第三人程**已故丈夫)、张**签订了搬迁协议。根据协议靖远县城乡建设局承诺给被征地人魏**及其儿子张**、张**各划拨4分宅基地地皮一处,但具体划拨宅基地的地址及四至不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建**支行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建**支行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人民法院对政府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仅仅是一种司法监督行为,争议土地的权属只能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因此,建**支行持有的靖国用(1999)字第109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但该撤销行为的法律后果只是确认靖远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不合法,并没有剥夺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在靖远县人民政府未明确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对争议土地仍然享有诉权。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享有诉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针对靖远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程**登记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984年4月7日,原靖远县城乡建设局与魏**及其儿子张**(第三人程**已故丈夫)、张**签订的搬迁协议并未明确划拨宅基地的确切位置及四至,第三人程**称其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来源于原靖远县城乡建设局按照搬迁协议划拨的宅基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靖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颁证行为既无地籍资料,亦不能对此登记颁证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靖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持有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远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持证人为陈**的靖集建(1991)字第110192023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

二、责令靖远县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靖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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