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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被上诉人宁县公安局、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行政赔偿案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宁县公安局,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行初字第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丁**、王**,被上诉人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晚9时许,石**在宁县新庄镇街道购买“巧美家”牌豆浆机时因价格与销售人员发生争执,石**便拽着销售人员来到新**出所寻求解决,第三人闫永生经过了解,得知“巧美家”豆浆机每台销售198元,而石**要以140元的价格购买,被销售人员拒绝,因此发生争执,派出所认定销售人员并无过错。石**不满新**出所的处理,于是便在新**出所院子里叫骂,打砸第三人闫永生的房门并将门帘撕毁,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上前劝阻,石**便抓住闫永生的衣服不放并顺势倒地不起,躺在地上乱踢乱蹬,致刘**腿部被踢伤,随后派出所民警将石**带至派出所门口,要求她不要胡闹立刻回家,石**不听劝阻并拿起门口瓦片企图冲进派出所院子被民警阻止,派出所民警随即关闭了派出所的卷闸门,石**见无法进入派出所便拿起瓦堆上的瓦片投掷打砸派出所卷闸门,第三人刘**上前制止,石**便撕扯刘**衣服致刘**衬衣纽扣全部掉落,并将刘**脸部、胸部、手部多处被抓伤,石**不断向派出所卷闸门投掷瓦片,导致派出所卷闸门受损,最后石**婆家弟弟丁**开车将石**带走。此后,石**以被派出所民警打伤为由,先后于9月18日、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五次来到新**出所叫骂不休,进入户籍室辱骂闫永生随后又多次追逐辱骂,导致闫永生无法正常办理业务。石**先后两次在派出所饭堂吃饭均未付钱,并多次坐在饭堂门口不走导致派出所民警无法正常就餐。由于石**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新**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对石**作出了宁*(治)行罚决字(2013)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行政拘留十日(暂未执行)。后石**不服,向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803661.80元。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正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但对行政赔偿未合并审理。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期间,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以违法行为人石**患有疾病,作出了对石**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决定,庆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庆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行政赔偿告知另行起诉。2014年9月2日石**向宁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同月3日宁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宁*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石**扰乱单位秩序案中,民警无执法过错、无侵权情形,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另查明,石**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庆**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腰部软组织损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赔偿侵权责任由五个要件构成,即:侵权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职权中发生的行为;致害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必须存在法定的损害事实,而法定的损害事实是指被损害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权益;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五个构成要件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国家才能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如受到的损害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行使职权时并无不当,第三人在行使职权中也无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一款、第三条所规定的行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宁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的行政行为违法和第三人在行使职权中对其进行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其他违法行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与其主张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其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等损失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对其损害进行赔偿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要求被告宁县公安局、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赔偿1803661.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暴力执法,违法行使职权,致其受伤,应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三)向及三十四条(一)、(二)项规定,宁县公安局应负行政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损失1803661.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宁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石**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刘新宁辩称,派出所民警及自己在执法过程中均没有对石**实施伤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付越峰辩称,石**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三位民警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闫永生辩称,其在处置事件的过程中无过错,未对石**实施不法侵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有石**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石**的伤情客观存在,但该伤情与被上诉人宁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的执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其诉请宁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付越峰、闫永生赔偿其医疗等费用的请求又无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但对诉讼费用的判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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