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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原甘**电器厂157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系甘**电器厂抵顶中国建**支行债务的土地,经中国**理公司委托甘肃**限公司拍卖。根据当时拍卖资料,白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市国资函(2005)7号《关于甘**电器厂部分抵债土地使用权处置函》明确承诺,对于抵债的15725平方米土地,在中国**理公司处置时,由国资委负责解决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前往土地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均以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找白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商亦以财政拨款未到位一拖再拖。现白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入白银市财政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缴纳15725平方米拍卖土地的出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宋**的起诉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通过拍卖取得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原甘肃矿用电器厂157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根据委托拍卖方中国东**兰州办事处给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资料,该15725平方米拍卖土地的出让金由原白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由于该拍卖土地的出让金一直未协调处理,致使原告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争议属于拍卖合同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应以拍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白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监管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时给中国东**兰州办事处的市国资(2005)7号函件,承诺解决用于抵债的1572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亦属于针对债权方的合同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原告宋**以原白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给中国东**兰州办事处的承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白银市财政局缴纳其通过拍卖取得位于白银市平川区原甘肃矿用电器厂15725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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