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诉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刘**、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二原告出入通行的道路在2008年地震后,被原告邻居刘**占用道路旁边的土地修建猪场,侵占原告通行的巷道达3米;2008年刘**、刘**两兄弟强行占用了二原告的共用通行道路,占用后刘**伙同三弟刘**将占用的3米公共通行道修建违法建筑。原告向村委会和南坪乡政府反映要求处理,但相关部门处理未果而告终。2014年9月,刘**兄弟又再次侵占道路20公分,致使宽4米多的道路现不足1.2米。原告再次反映到村委会,同时要求庄浪**洛分局对刘**兄弟私建违法建筑、非法侵占道路进行处罚,但其未及时、高效查处。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书,请求被告对刘**兄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资源公共道路原状,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原告申请书后转交其内部相关部门查处,庄浪**洛分局虽查明了违法案件事实,进行了调解,被告迟迟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法律规定,被告不依法办事,违背公正公平、高效便民原则未及时对原告请求事项查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院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院道东面有3米宽的巷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适格原告。

2.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要求拆除刘**、刘**、刘**违法占用公共道路行政处理申请书一份、庄浪**洛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利害关系人,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查处及申请的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相关申请后虽查明了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查处的申请后,应依据《土地法》有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2005)176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立案进行查处,但被告没有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对原告的相关申请事项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刘**、刘**因认为同村村民刘**、刘**、刘**违法私建小卖部、猪场等,侵占原告通行的道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申请被告处理,被告单位会同村委会、村社干部、南坪乡政府积极进行了查证和多次协调处理,但调解几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却消极作为,迟迟行政不作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确认行政不作为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请求实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邻里之间关于道路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因此被告只能作一些调解工作,侵权纠纷不属于被告作出决定处理的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多年来一直反映刘**占用道路、修建房屋、修建猪舍、修建土墙、侵占通行道路等,是刘**实施了修建行为、影响了其通行、侵犯其合法权利,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原告起诉被告,明显所诉主体不当,故被告不是本案所涉纠纷的适格被告;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被告行政主体执法资格证,证明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为合法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关行政执法权及法人情况。

2、庄浪**洛分局调处情况说明书一份,李**、刘**询问笔录各一份,刘坪村支书刘**、南坪乡政府副书记梁**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庄浪县国土局依照原告反映刘**违法侵占道路,申请被告查处,被告一直积极查处和调解,不存在不履行职责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并参照甘肃省高级、甘肃**理局下发的甘土发字(1998)第48号关于土地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应属民事案件起诉处理,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因认为同村村民刘**、刘**、刘**私建小卖部、猪场等违法建筑,侵占原告通行的道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刘**、刘**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书,申请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刘**、刘**侵占原告通行道路私建违章建筑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出行政处罚,拆除违法建筑、排除妨碍、恢复通行道路原状。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申请书后,转交其内部相关部门查处,但庄浪**洛分局虽查明了违法案件事实,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法律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办事,违背公正公平、高效便民行政原则未及时对原告请求事项查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行政处罚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为侵犯,书面申请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对原告申请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的事项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原告有权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查处,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同级政府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依法查处并作出相应行政行为。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查证核实与调解,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情况说明的回复,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虽查证了相关违法案件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行政处罚,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法律权威。综上,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应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公正、高效、便民的行政执法原则及时查处,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书面申请后查证了相关案件事实,虽未完全履行其职责,但进行了相关查证及协调处理工作,故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应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行为,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履职不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条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申请查处的事项作出相应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浪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