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环**公司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环县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已由庆阳**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司2008年8月5日在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农牧机械研制、推广,草饲料销售,草品收购、加工、销售。2013年3月1日,公司租赁环县公路段位于洪德乡玄城沟村原道班作为生产场地,后公司购买了微耕机底盘和微耕机柴油机、变压器等准备投产。因公司资金紧张,海**司法定代表人刘**与第三人缪*之子缪**等人协商参与注资。2013年10月下旬双方对投资产生争议,海**司准备另选地方进行生产,同年10月29日海**司在拉运设备时,被第三人缪*阻挡,海**司法定代表人刘**于当日14时48分46秒向环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报警,请求制止第三人等的阻挡行为。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干警接110指令后于15时0分18秒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海**司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且与第三人的儿子缪**有经济纠纷,遂告知海**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不要发生打架,对经济纠纷可以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离开了现场。后海**司多次向各级组织反映,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的诱骗侵占行为,环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缪*诈骗一案不成立,不予立案,海**司遂以环县公安局不作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报警人刘**系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为报警后环县公安局没有履行保护其财产的法定职责,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指派民警赶赴现场,通过调查了解,因海**司与缪*存在雇佣关系,与缪**有经济纠纷未处理,海**司在经济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准备搬离设备另行生产。解决上述纠纷并非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且现场无明显过激行为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下,环县公安局出警民警现场告知海**司对民事纠纷可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就其经济损失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致害人赔偿。因此,环县公安局在接警后及时出警,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海**司要求环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753.8万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上诉称,第三人缪*伙同他人阻挠上诉人拉运其公司产品、设备,妨碍了上诉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却以第三人缪*与上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对缪*的违法行为不作任何处罚,完全是对自身法定职责的放弃,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庆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并判决由环县公安局赔偿其损失753.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环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其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妥善处置了报警求助,海**司的报警内容实属合伙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且依法履行告知双方当事人解决合伙纠纷的合法途径和渠道,并不存在海**司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海**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环县公安局和缪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海**司向法庭提交了环县科技局向甘肃省科学技术厅上报的u0026ldquo;关于环县海明**限公司自动仿形手扶草灌收割机科技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的说明u0026rdquo;,用以证明其损失国家补贴110万元。经庭审质证,海**司、环县公安局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海**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环县公安局认为该损失不存在,法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证书、农技推广鉴定、科技部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环工信发(2013)60号文件、2012年与2013年账目、甘肃省财政厅拨款通知、《110接处警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环县公安局接到海**司法定代表人刘**的报案后,及时指令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出警,经现场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即告知其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合法化解矛盾纠纷。据此,环县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海**司理应积极按照环县公安局的指引,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却以环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致使其一年多时间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和科技研发为由,要求环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753.8万元,该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