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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诉靖远县政府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强诉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强,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芦应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诉称,1999年10月28日,原告被靖远县人民政府以“弄虚作假,为计划生育对象做假结扎手术;失职渎职,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多孩出生,严重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开除公职。原告不服该处分,多次向**务院、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有关部门申诉。2008年8月7日,经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批准,白银市监察局作出了《关于变更王*强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1、撤销《靖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强做假结扎手术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关于对王*强不服人民政府给予开除处分决定申诉的复查决定》,恢复王*强公职。2、给予王*强行政记大过处分(自1999年10月28日生效,2000年10月27日解除)。3、对王*强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靖远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后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同意发给其2000年元月至恢复公职期间的生活费38880.96元(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核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甘肃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发2000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工资福利待遇约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1999年至今上访复议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等费用8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甘肃省白银市监察局(2008)市监复核字第1号复核决定书复印件;2、靖远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8日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3、(1)王*强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复印件;(2)靖远县卫生局介绍信复印件;(3)靖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给王*强同志生活费的通知复印件;(4)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强受处分期间生活费发放问题的答复及介绍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王*强系事业单位中由县卫生局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对其奖惩、任免等决定,包括工资的升降、福利待遇等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这类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诉讼不受理的情形。二、根据《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案属于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原告王*强因对县政府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白银市监察局提起申诉,白银市监察局作出了“关于变更王*强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对这个决定的执行应该通过申诉渠道督促执行,即只能由行政机关系统内的人事监察部门督促执行,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即便原告王*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的职能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履职完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四、鉴于原告王*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就不存在其诉称的行政赔偿之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甘肃省白银市监察局(2008)市监复核字第1号复核决定书复印件。2、(1)靖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靖人劳社发(2011)49号关于发给王**同志生活费的通知;(2)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靖远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给王**补发2009年1至3月份生活费的公函复印件;(3)王**不再上访的承诺书复印件。3、《**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甘肃省白银市监察局(2008)市监复核字第1号复核决定书复印件。2、(1)靖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靖人劳社发(2011)49号关于发给王**同志生活费的通知;(2)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靖远县财政局出具的关于给王**补发2009年1至3月份生活费的公函复印件;(3)王**不再上访的承诺书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甘肃省白银市监察局(2008)市监复核字第1号复核决定书复印件;2、靖远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28日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3、王**工资关系转移介绍信复印件;靖**生局介绍信复印件;靖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给王**同志生活费的通知复印件;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受处分期间生活费发放问题的答复及介绍信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原告王**被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以“弄虚作假,为计划生育对象做假结扎手术;失职渎职,没有严格履行职责,造成多孩出生,严重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开除公职。王**不服该处分,多次向**务院、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有关部门申诉。2008年8月7日,甘肃**监察局根据《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和《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27条的规定,经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批准,决定:1、撤销《靖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做假结扎手术给予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靖政发(1999)225号和《关于对王**不服县人民政府给予开除处分决定申诉的复查决定》(靖**(2003)08号)文件,恢复王**公职。2、给予王**行政记大过处分(自1999年10月28日生效,2000年10月27日解除)。3、对王**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靖远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2010年12月28日,靖远县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议定,王**恢复公职补发工资问题要严格按照市政府有关会议要求和规定妥善解决,对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一次性核算补发基本生活费。2011年1月16日,靖远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靖人劳社发(2011)49号关于发给王**生活费的通知,同意发给王**2000年元月至恢复公职期间生活费38880.96元(按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核算)。2012年12月10日靖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研究,同意给王**补发2009年1月至3月份生活费共计8623.50元。以上款项王**已于2012年11月14日前全部领取,并承诺对此事不再上访。2015年2月3日,王**以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靖远县人民政府根据白银市监察局“关于变更王*强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经政府常委会议决定,由靖远县劳动人事局于2009年3月31日恢复王*强公职并分配至靖远县兴隆乡中心卫生院工作,靖远县财政局给王*强补发了被开除公职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8880.96元和2009年1至3月份的工资8623.50元,该笔费用王*强已于2012年11月14日领取。因此,王*强认为靖远县人民政府未补发被开除公职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王*强要求靖远县人民政府赔偿其上访、复议期间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与被诉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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