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会 张守莲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张**诉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张**诉称,其夫妻二人在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有一处住宅。上世纪九十年代靖远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政策给农村居民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05110379。但是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疏忽,在向村民发证的过程中将原告及赵**等人的证书丢失,原告曾多次带着北滩乡土地管理所开具的证明到北滩乡政府、靖远**理局、靖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靖远县人民政府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原告补办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白银市兴电工程管理处强行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修建公路和水渠,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给原告维权带来了极大的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靖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准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周*、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2.靖远县**民委员会证明;3.靖远县北滩乡土地管理所证明两份(复印件);4.靖远县农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上述证据2-4用来证明原告从2001年5月起就申请要求政府补办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周*、张**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目前并未实际使用,且已荒废多年。此外,原告曾于2006年到甘肃省信访局上访,同年6月19日省信访局函告靖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靖远县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于2006年7月25日书面答复原告,由于原告未按答复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包永信、王**、梁*、周*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已搬入新建庄*,原来旧庄已经废弃;2.甘肃省信访局甘访转字(2006)326号来访转送单;3.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周*要求办理土地证书的答复。上述证据2-3用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周*的请求曾进行了书面回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结合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上世纪七十年代,周*、张**夫妇在靖远县北滩乡红丰村建有老宅一处。1992年靖远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编号为05110379,但在发证的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周*的宅基地使用证丢失。2001年白银市兴电工程管理处占用周*的宅基地修建公路和水渠,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周*曾多次带着北滩乡土地管理所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到北滩乡政府、靖远**理局、靖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均被靖远县人民政府拒绝。2006年周*到甘肃省信访局上访,同年6月19日省信访局函告靖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靖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书面答复,要求周*提交补发土地证申请书、身份证以及在靖**视台声明其土地证丢失的公告。但庭审中周*否认收到过靖远县国土资源局的书面答复,靖远县人民政府亦无证据证明曾向周*送达了该书面答复。后周*长期上访申诉,至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靖远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请求作出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靖远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核准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要求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住宅,目前并未实际使用,且已荒废多年。原告现居住的住宅,修建于1999年,2000年搬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条u0026ldquo;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利人依法取得、变更、终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的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u0026rdquo;之规定,靖远县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因此,周会、张**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因被告工作人员疏忽丢失的情况下,其申请靖远县人民政府补办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因时隔多年,原告已修建新的住宅,其请求补办证的庄*已荒废且部分已被兴电工程修建水渠占用,实际无法使用。对此,被告靖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申请以明示的方式及时做出处理或答复,但是靖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长期不作任何处理的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靖远县人民政府虽主张曾于2006年给原告做出过书面答复,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但该答复是靖远县国土资源局对省信访局函件的回应且无证据证实已向周会送达。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靖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周会、张**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依法做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靖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