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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环县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环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庆阳**法院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司2008年8月5日在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农牧机械研制、推广,草饲料销售,草品收购、加工、销售。2013年3月1日,公司租赁环县公路段位于洪德乡玄城沟村原道班作为生产场地,后公司购买了微耕机底盘和微耕机柴油机、变压器等准备投产。因公司资金紧张,海**司法定代表人刘**与第三人缪*之子缪**等人协商参与注资。2013年10月下旬双方对投资产生争议,海**司准备另选地方进行生产,同年10月29日海**司在拉运设备时,被第三人缪*阻挡,海**司法定代表人刘**于当日14时48分46秒向环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报警,请求制止第三人等的阻挡行为。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干警接110指令后于15时0分18秒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海**司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且与第三人的儿子缪**有经济纠纷,于是告知海**司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不要发生打架,对经济纠纷可以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随后即离开了现场。后海**司多次向各级组织反映,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的诱骗侵占行为,环县公安局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缪*诈骗一案不成立,不予立案,海**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职责作为义务,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职权作出相应行为,但行政机关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赋有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指派民警赶赴现场,通过调查了解,海**司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与第三人的儿子缪**有经济纠纷未处理,于是现场告知海**司法定代表人刘**和第三人等不要发生打架,对于经济纠纷可以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将现场处理情况进行了反馈。环县公安局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海**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上诉称,第三人缪*伙同他人阻挠上诉人拉运其公司产品、设备,妨碍了上诉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却以第三人缪*与上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对缪*的违法行为不作任何处罚,完全是对自身法定职责的放弃,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庆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责令环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扰乱上诉人单位秩序,致使生产、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环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其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人民警察的职责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缪永述称,海**司与缪**、杜**共同投入几十万元合伙做生意,我本人负责看门,每月支付1000元工资。2014年10月29日海**司法定代表人刘**领着兰州的人过来要把厂里的设备拉走,因为没有经过其他两个投资人同意,且未给我支付工资,所以我就进行了阻挡。因此,我并未妨碍海**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秩序,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中,环县公安局和缪*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海**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王**证言,证明公司场地已出租;2.照片三张,证明公司场地已被石油施工队占用,公安机关复议时认定事实不清;3.海**司法人刘**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海**司法定代表人因病未能在一审向法庭及时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海**司、环县公安局和第三人缪*对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海**司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环县公安局和第三人缪*对其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且这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环县政府文件、租赁合同、批复、谈话录音、收条、租赁费发票、购买微耕机底盘及柴油安装架收据、《110接处警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责。同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行使权力作出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或其他处理。结合本案,经过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环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海**司法定代表人刘**的报案后,及时指令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出警,对报案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询问,经现场了解系刘**与合伙人因合伙纠纷发生矛盾,即现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遂告知其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不满,但公安机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缪永伙同他人阻挡其拉运产品,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向公机关报案求得帮助和保护,其途径是正确的,但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协调并告知救济途径,履行了行政职责,且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不是都要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有违法事实的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更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县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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