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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静宁县公安局界石铺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静宁县公安局界石铺派出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静宁县公安局界石铺派出所委托代理人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农历1月14日晚7时许,原告在本村庄湾社庙里上完香准备回家时,杨**、王XX、王XX、王XX四人尾随原告并辱骂原告,杨**及王XX先用拳头殴打原告,原告情急之中朝附近的一人家跑去,并拾起一木棍准备自卫,但被四人压倒在地殴打,期间杨**用改锥戳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家人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被告作出静公(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是原告先用木棍殴打他人,据此作出对原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公(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静宁县公安局界石铺派出所辩称,原告朱**与杨**素有积怨。2014年2月13日19时许,双方在本社山神庙上香时相遇并发生争执、推搡,后原告找来一根木棍朝杨**击打一下,原告在继续追打杨**时木棍被碰断,之后两人即撕扯在一起并同时倒地,期间杨**将原告轮摔几次,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当晚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基于上述事实,我所于2014年4月19日作出静*(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朱**给予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令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一)、证人王XX、王XX、王XX的证言;(二)、原告及杨**的陈述笔录;上述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杨**发生纠纷时是原告先动手打人。(三)、现场照片两张、静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四)、静宁县公安局界石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告知笔录》、《送达回证》等,以证明其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以王XX、王XX共同参与殴打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中以自己的陈述没有记录王XX、王XX、王XX与杨**四人共同殴打自己和杨**是用改锥戳伤自己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及证据(四)没有提出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所举(一)、(二)组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与其两份陈述笔录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及经过相矛盾,且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庭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杨**素有积怨。2014年2月13日19时许,原告去本社山神庙敬香,在与他人攀谈的过程中提及杨**等人,恰好被进来上香的杨**听见,由此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走出庙院并相互推搡,原告即从公路对面找来一根长1米,粗5公分的木棒追打杨**,杨**即在空地上乱跑躲避,后在一块“建设新农村”的宣传牌下原告将杨**打了一下,打第二下时木棒被宣传牌碰断,之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并跌倒在地,期间杨**将原告轮摔几次。后被王**、王**等人劝阻。原告起身后发现头部出血便跌倒在地,后被送到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4)、头皮下血肿。

2014年2月14日被告受理该案,随后向证人王XX、王XX、原告本人及杨**等人调查了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4年4月19日,被告作出静*(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朱**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静*(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静宁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5日,静宁县公安局以静公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2014年7月16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公(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他人有积怨的情况下,因琐事与之发生争吵、相互推搡且并首先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故原告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静宁县公安局界石铺派出所2014年4月19日静公(界)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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