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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正*先榆林子镇不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因与被上诉人彭**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负责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关*刚,被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0时许,同在正宁榆林子镇金华商城南门前卖皮具的王**、彭**,因摊位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一起,对面摆摊的张某某见状,便上前劝架。在拉架过程中,因彭**、王**用力过猛,致张某某、王**同时摔倒在地,王**的额头被地上的石墩碰破流血。王**起身后,其妻谭**及周围围观的人告诉他头被碰出血了,王**在额头上摸了一把,抹的满脸是血,随即上前将彭**的摊位踢翻。后王**的妻子谭**让王**睡到地上,王**便再次躺倒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宁县公安局榆**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彭**、王**在榆林子镇金华商城门口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撕扯,致王**受伤。而王**伤情形成,根据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在撕扯中,张某某拉架,彭**、王**用力过猛,致张某某、王**同时摔倒在地,王**受伤。该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彭**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处罚时却适用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法律规定。因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榆**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请求,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遂判决:撤销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出所2014年4月1日做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庆阳市正宁县公安局榆**出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上诉人针对彭**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王**向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报案,称彭**殴打他人要求出警。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受案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彭**罚款300元。彭**不服向正宁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正宁县公安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正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作出的正公(榆林子)行罚决字(20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才能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本案从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以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看,彭**与王**因摆放摊位发生矛盾,引起撕扯,致王**倒地碰伤额头,并无彭**殴打王**或故意伤害王**的事实和情节。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据上事实,作出对彭**罚款300元的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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