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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合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合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行初字第4号驳回起诉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闫**称,魏**占用良田面积作为宅基地,并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办理了合国用(2000)字第613号土地使用证。但一审法院未经现场调查,即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的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虽对合水县人民政府2000年4月6日给魏**颁发的合国用(2000)字第613号土地使用证有异议,但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双方因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法庭在庭审中对该土地证内容进行了质证,并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闫**应当对该证的内容是否侵犯其合法权益完全知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闫**请求撤销合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之诉,应当于2013年12月22日前提出,逾期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闫**。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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