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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庆阳市**峰分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西峰分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西峰分局委托代理人巨光辉、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居住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周岭组,位于西峰20812A建设项目规划区内。2011年3月14日,庆阳市2010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申请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国土发(2011)104号批复同意,批准庆阳市西峰董志镇周岭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西峰20812A建设项目所征用土地的位置及范围位于南*路以南、南*(2)路以北、九龙路以东、东环路以西。其中20812A二区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范围涉及到董志周岭行政村的李**、沟畎组、上庄组、周岭组的集体土地。2011年4月25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以区政府告字(2011)32号公告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庆阳市**峰分局于2011年4月29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庆市西土资西分2011征补字第16号)。2008年6月12日庆阳市**峰分局发出了庆市土地收储告字(2008)23号《庆阳**储备中心征地登记告知》。2010年1月24日,庆阳**储备中心与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周岭组签订了《庆阳市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向被征收的周岭组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由周岭组进行统一安置。2010年9月7日,庆阳**储备中心与马**签订建筑物、附属物折价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金额776282.91元。2010年10月12日,马**按照协议领取了50%的补偿款,剩余款项待拆迁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马**拒不拆迁,交出被征土地。2014年4月18日,庆阳市**峰分局作出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马**限期拆迁,腾出被征收的土地,同时给马**提供了过渡安置房。但马**不服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拒绝拆迁,以补偿标准低、且庆阳市**峰分局没有实施征收土地的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庆阳市**峰分局作出的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庆阳市**峰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马**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经甘肃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公告。庆阳市**峰分局也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与马**所在的周**岭组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向被征收村组支付了补偿费、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庆阳市**峰分局对马**的地面建筑物、附属物进行了丈量、登记、作价后,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马**同意并领取了50%的补偿款,但马**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拒绝拆迁,未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影响了20812A项目建设工作的正常进行。为顺利推进该项目建设,庆阳市**峰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马**作出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责令马**拆迁房屋、交出被征收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提出其未被安置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标准过低等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马**要求撤销庆阳市**峰分局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庆阳市**峰分局不是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主体,因此其作出的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无效,依法应予撤销;2、庆阳市**峰分局在没有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开始实施征地行为,2011年3月甘肃省人民政府虽然以甘政国土发(2011)104号批复同意征地,但该文件中不能反映出上诉人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3、针对上诉人的安置补偿尚未落实,即责令上诉人搬迁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不当,上诉人未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阻挠征地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庆阳市**峰分局作出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该文书送达上诉人时已超过履行期限。因此,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失效。(三)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庆阳市**峰分局提交法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判决全部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庆阳市**峰分局二审答辩称,其作出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马*先补充提交了关于“庆阳市2010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申报材料”作为新证据,用来证明涉案土地不在省政府批复的征地范围内。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出具单位盖章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对被上诉人庆阳市**峰分局提供的甘肃省人民政府甘*国土发(2011)104号批复文件、NO(128)号新增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书、规划条件通知书、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告字(2011)32号征收公告、庆市国土资西分(2011)征补字第1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庆市土地征收储告字(2008)23号征地登记告知、20812A庆阳市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编号0000052号庆阳市建设用地建筑物、附属物折价补偿协议书、编号2109455征地户地面附属物付款回执及编号为0006447391的定期存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马**所在董志镇周岭村周岭组的拆迁户,现均已被安置在政府修建的临时活动板房内,马**分得活动板房三间,但其拒绝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从被征地拆迁人的角度作出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但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相应条件则未明确。本案被上诉人庆阳市**峰分局针对上诉人马*先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该条文虽然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条件的要求,但也应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实践中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所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亦是司法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且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征地行为。本案上诉人马*先争议的涉案土地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国土发(2011)104号批复同意征用,庆阳市**峰分局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事项进行了公告,与上诉人所在的周岭村周岭组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并向被征收土地的村组及个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上诉人马*先亦签订了地面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协议,同意并领取了50%的补偿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庆阳市**峰分局作为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根据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十一)项“为缩短征地批后实施时间,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的规定精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在申请用地报批的同时,由其土地管理部门庆阳市**峰分局对拟征用的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要求。因此,上诉人马**认为,庆阳市**峰分局在没有征地批复的情况下即开始实施征地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50%补偿款后拒绝搬迁、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庆阳市**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西土征字(2014)第8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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