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正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经审查:原告彭**所诉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为复议机关,且维持了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经释明,原告彭**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撤回对正宁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彭**撤回对正宁县公安局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付给原告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