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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一案,原告陈**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的委托代理人程**、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之父陈**受陕西盛**限公司聘用,在其承包的甘肃**区福邸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陈**(1950年8月9日出生)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去医院途中死亡。后原告陈**为其父申请工伤认定,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认为,陈**已到达退休年龄,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父亲陈**受陕西盛**限公司聘用,在其承包的甘肃**区福邸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陈**(1950年8月9日出生)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去医院途中死亡,依法应视同工伤,原告遂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向被告申请视同工伤认定,但是被告却违反法律及最**法院有关规定,以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直接损害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行为违法悖理,直接导致原告方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死者难以瞑目,实属违法行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判令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视同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认定被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超出受理范围,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政策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父亲陈**在陕西盛**限公司承揽的甘肃**区福邸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11月12日,陈**与其姐陈**前往宁县工地看望其父亲,发现其父身体不舒服,便一同前往宁**医院看病,途中发病死亡。经宁**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2013年12月17日,陈**来我局要求认定其父死亡为视同工伤。我局认为死亡人陈**生于1950年8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年满64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有关规定做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且死亡人陈**突发疾病死亡时,既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而是前往医院就医途中病发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素。

综上所述,我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政策依据明确,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正义与法律的公平。

经庭审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陈**在陕西盛**限公司承揽的甘肃**区福邸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4月21日晚陈**被人殴伤,入院一月,在工地修养一月未痊愈上班。2013年11月11日,陈**与其姐陈**前往宁县工地看望其父亲,2013年11月12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发现其父身体不舒服,便一同前往宁**医院看病,途中发病死亡。经宁**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原告陈**向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7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陈**收到后,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达到退休年龄或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明确,达到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为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的死亡,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庆工伤不受字(201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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