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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机关登记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县**公司不服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庆阳**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被告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南**,第三人宁**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宁县盘克镇在城镇建设扩辟街道中占用了第三人宁**小学部分土地,致使学校无操场,经盘**学和盘克镇人民政府协商并报宁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将原告宁县**公司后院2.45亩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宁**小学,后宁**小学对其原有土地及划拨的2.45亩土地,面积为9668.1平方米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登记。被告宁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于2005年3月13日对9668.1平方米进行了确权登记,颁发了宁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盘克镇人民政府介绍信及证明、地籍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

原告宁县**公司诉称,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宁县盘**经营公司,1993年11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经国家依法划拨、出让或解放初期接受、沿用或通过依法转让、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盘*农机站出资油罐搬迁费、出让费受让了盘*农机站部分土地4.72亩。1995年3月5日宁县人民政府向公司颁发了宁国用(1995)字第盘*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宁县盘*小学因基建借用了公司后院(果库地面)2.45亩土地。2013年10月28日公司维修果库时,宁县盘*小学拿出了被告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将宁县**公司后院(果库地面)2.45亩土地登记给了第三人宁县盘*小学。因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在宁县**公司没有确认地界界址、未做地籍调查,错误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宁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县盘**经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县**公司主体资格确实存在;2、《盘克农机站土地出让证明及收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宗土地是出让、无争议,宁县**公司受让涉案土地缴费属实;3、《宁县农机局证明信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县**公司受让涉案土地承担地面附着物费用属实。4、《宁县盘**经营公司土地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属宁县**公司征用;5、《宁县盘**经营公司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县**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土地使用面积准确、四至清楚;6、《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科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注册登记时间,营业执照未按期年检,现处于吊销状态,但未清算、未注销,该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在;7、《宁**小学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宁**小学申请登记该宗土地时无土地来源依据、申请登记的四至不清、申请登记的不是该宗土地;8、《宁**小学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到现场指界签名、第三人宁**小学申请调查登记的地块四至不清、该宗土地2005年3月23日办理地籍调查审核,2005年3月13日向第三人宁**小学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程序严重违法。9、《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宁**小学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2.45亩(长56.90米、宽28.7米)属实、以及宁县**公司得知土地被侵占时间。10、《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土地划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要划拨给第三人宁**小学的土地是“本镇联营公司的土地”而不是宁县**公司土地以及划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宁**农机站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宗土地系建站时征用盘克乡街西村土地,权属合法,无争议;12《宁**农机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农机站将部分土地出让申请了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宁县**公司已被宁**商局在2003年8月29日注销,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持有的宁国用(1995)字第盘克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无法律效力,且原告被注销,公司破产,土地闲置达二年以上,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将2.45亩土地收回划拨给第三人宁**小学。2005年3月13日被告颁发的宁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没有侵害原告利益。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予以佐证:

1、宁县人民政府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3、宁**管理局(宁工商(2003)48号)文件复印件。4、宁**管理局证明。5、宁**管理局公告复印件。6、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7、地籍调查表复印件。8、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9、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介绍信复印件。10、地籍草图复印件。11、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2、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14、《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四十七条。15、《划拨用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16、《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规定》第四十四条、《国**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17、国家土地管理《土地登记规则》(1989)国土籍字第28号。其中,证据1-2证明宁县人民政府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证据3-5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11证明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12-17为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宁**小学陈述:2004年宁县盘克镇政府扩辟街道占用学校西面的土地,后经盘克镇政府协调、经教育局同意,向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将原告后院荒芜土地划拨给学校做操场使用。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宁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合法。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宁**小学向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登记申请书、法人身份证明、盘克镇政府介绍信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文件,并进行了现场地籍调查,程序合法。宁**小学宁国用(2005)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没有侵害原告利益,且原告起诉已过行政诉讼时效,依据《土地管法》“公共利益优先”的土地确权原则,应确认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宁**小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予以佐证:

1、盘**学的法人资格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盘**学土地使用权证书;3、赵**领条一张;4、盘**学“操场举证人赵**、赵**、赵**、成兴印、胡**举证材料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12,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盘克农机站土地出让证明及收款证明》因无“土地出让金”原始收据,“土地出让金”数额是否与油罐搬迁费同述一事表述不清,故对其表述数额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第三人宁**小学提交的证据3、赵**领条一张(青苗补偿款),因原告当庭否认认识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县**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成立时借用宁县盘克**开办公司,1993年原告取得宁县盘克乡农机站4.72亩土地(长109.7米、宽28.65米)。1995年3月3日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宁国用(1995)字第盘克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土地来源为征用。2002年原告因未参加企业年度检验,2003年8月29日被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2004年7月盘克镇政府进行城镇建设扩辟街道,占用了第三人宁**小学部分土地致学生体育活动无法开展,盘克镇政府与盘**学签订了土地划拨合同,将原告宁县**公司后院1633.03平方米(长56.9米、宽28.7米)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宁**小学用作操场。2005年3月13日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宁国用(2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将原告1633.03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宁**小学。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另查明,宁县**管理站1991年7月2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土地所有权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征用,面积6286平方米(长109.7米、宽57.3米)。1995年4月24日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宁县**管理站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登记面积为3143平方米(长109.7米、宽28.65米)。

经本院现场勘查丈量,上述原、被告、第三人所争执的土地面积及宁县**管理站现有土地面积与变更后土地登记面积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宁县人民政府行使土地管理职责,有权对本辖区土地进行登记管理。1993年原告取得宁县盘克乡农机站4.72亩土地(长109.7米、宽28.65米)。1995年3月3日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宁国用(1995)字第盘克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土地来源为征用。同年4月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宁县盘克乡农机站土地进行了变更。宁县政府辩称宁县**公司土地使用证系非法取得,无法律效力,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宁县人民政府确认宁县**公司土地使用证系其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务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宁县**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系宁县政府颁发,被告当庭确认未注销,虽然原告土地使用证在登记时相关材料不全、有瑕疵,皆因土地主管理部门当时登记工作不严谨所造成,且宁县人民政府无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证系宁县**公司非法取得,故应认定宁县**公司持有的宁国用(1995)字第盘克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3月13日被告宁县人民政府向宁**小学所颁发宁国用(2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原告部分土地权属,亦未对原告土地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致**克小学取得的该土地使用证与宁县**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土地范围相重叠的情形。宁县政府向宁**小学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宁县**公司持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部分土地范围相重叠,侵犯了宁县**公司的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关于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故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年检予以吊销,但并不影响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宁**小学颁发的宁国用(2005)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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