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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正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珍诉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庆阳**民法院2014年8月5日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向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鲁**,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国家对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6日向第三人刘**颁发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人口为6人,包括孙**及刘**。

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中**办公厅、国务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三、证人葛**、刘*等、刘**、刘**、刘**的证言;

四、正宁县周家乡房村村委会证明;

五、土地承包合同书;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孙*珍诉称,刘**、王**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刘**、次子刘**、三子刘**、四子刘**,次子、三子、四子成人后均与刘**夫妇分家另过,其丈夫刘**系城镇户口,其与公婆登记为同一户口簿,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与公婆分得的土地由公婆耕种,后因公婆年迈,上述土地转包给刘**耕种,后因刘**嫌承包费过高,不愿耕种,经与刘**协商,将该土地中属于刘**及孙*珍的部分转包给刘**,当时还约定了承包费。在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刘**,并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诉请撤销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户口本;

粮油底册;

土地承包责任合同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已于1999年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孙**在该证书颁发15年后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其颁证行为在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生效,原告起诉时援引《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刘**以其年迈为由,要求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后,争议土地由刘**耕种,1993年经协调由其转包耕种,在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时,经其父母、原告及村民小组同意后,由其承包了争议土地,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第三人刘**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

房村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户口本;

土地清分册;

土地承包合同书;

证人刘*等、葛**的证言;

农户基本信息表;

农业承包合同鉴证登记簿;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正宁县周家乡房村村委会证明及第三人提交的房村村委会证明、土地清分册、刘**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基本信息表,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与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葛**、刘*等、刘**、刘**、刘**的证言,系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刘*等、葛**证言,未能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丈夫刘**与第三人刘**系刘**、王**之子,因刘**系城镇户口,孙**与刘**、王**登记在同一户口簿,刘**、王**、孙**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在经营过程中,因刘**、王**年迈等原因,先后转包给刘**、刘**耕种。在二轮农村土地延包过程中,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刘**名下,并于1999年2月6日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5月23日,孙**以刘**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2日,正宁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孙**的起诉。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在未取得原告孙**及家庭成员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孙**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直接确定给第三人刘**,并向第三人刘**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行为导致原告及家庭成员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第二轮土地延包的有关政策精神相悖,被告虽在行政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等等人的证言,但该证据系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在向第三人刘**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未告知过原告孙**,2014年原告孙**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才得知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第三人刘**,原告孙**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孙**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2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宁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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