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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正宁**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认为侵犯健康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5月14日上午8时许,我舅父宋*将一桶泔水提到路边一污水坑处刚放好,此时让被告工作人员石XX看见,便不问青红皂白就辱骂呵斥,我便上前好言相劝,石XX根本不听,并叫其下属十几个人将我强行拉上城管面包车,拉到城管局又将我暴力抬上办公楼二楼大队长办公室,进去后石XX即朝我猛击一拳,之前的十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受伤,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99元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33.5元、住宿费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宁**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经营的正宁县“XXX”饭馆务工人员倾倒饭渣污水并与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暴力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侵害了其健康权,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五)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郭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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