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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县海**限公司与环县公安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县海**限公司诉被告环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环县海**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农技研发、生产的公司,公司成立后租赁环县洪德乡玄城沟村原道班作为生产场地,2013年10月29日。在原告拉运其产品时,被第三人缪*伙同他人予以阻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向被告报案,请求被告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工作人员到场后,未对第三人的妨害行为予以制止,只是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不要发生打架后即离开了现场,由于被告未制止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更加嚣张,不但不让原告拉运产品,还不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场,原告只能眼看场地被强占。其后原告多次向各级组织反映,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财产予以保护,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请。1、确认被告对缪*扰乱原告单位秩序,致使生产、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扰乱原告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农技**公司;2、环县政府文件、租赁合同、批复。证明环县洪德乡玄城沟村原道班是原告合法租赁并用于生产经营的的场地;3、谈话录音(附录音文字稿),证明原告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来现场出警,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要打架后离开;4、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无法拉运产品,为此给付的工人搬运费;5、租赁费发票一张、购买微耕机底盘收据一张、购买微耕机柴油安装架票据一张、安装变压器发票一张,也是证明玄城沟道班是原告依法租赁经营的场所,微耕机底盘和微耕机柴油机安装架、变压器均是原告向其他厂商购买、安装。

被告辩称

被告环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31日14时55分左右,其单位洪*派出所接县局110指令称:洪*乡宣城沟刘海清报称,海明**限公司销往兰州的货物被环县洪*乡宣城沟的群众拦住,请求查出。接警后,洪*派出所副所长李**带领干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询问,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与第三人的儿子缪**有合伙关系,原告在没有与合伙人缪**结算账务,且拖欠被雇佣人工资情况下,准备将设备拉走而被第三人等阻挡。经派出所现场调解无果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打架等纠纷,对于其他事情可以向法院起诉,洪*派出所并按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向县局就行了反馈。被告受理后及时出警,履行了警察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环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110接处警记录单》,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接处警经过;《信访卷宗》查实原告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5、《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7、《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证明其单位严格按程序办案。

第三人缪永述称,原告公司其子缪**和姓杜的人共投入了几十万元,是三个人的合伙生意,其只负责看门,但到现在也没有给付过工资。10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带着兰州的人来要把设备拉走,因为没有经过其他两个投资人同意,所以阻挡了原告搬运设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环县政府文件、租赁合同、批复、谈话录音(附录音文字稿)、收条、租赁费发票、购买微耕机底盘收据、购买微耕机柴油安装架票据、安装变压器发票。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但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公司成立、租赁生产场地经过,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110接处警记录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上述证据中原告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有异议,但该登记表与110接警记录单、110反馈单形成证据链,证实了被告接警后出警的全部过程,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信访卷宗》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卷宗形成于2013年10月29日之后,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环县海**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在环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为小型农牧机械研制、推广,草饲料销售,草品收购、加工、销售。2013年3月1日,公司租赁环县公路段位于洪德乡玄城沟村原道班作为生产场地,公司随后购买了微耕机底盘和微耕机柴油机、变压器等准备投产。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之子缪**等人协商参与注资,2013年10月下旬双方对投资产生争议,原告准备另选地方进行生产,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拉运设备时,被第三人缪*等人阻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在当日14时48分46秒向被告110报警台报警,请求被告制止第三人等的阻挡行为,被告环县公安局洪德派出所干警接110指令后于15时00分18秒到达现场,经了解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与第三人的儿子缪**有经济纠纷,于是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不要发生打架,对于经济纠纷可以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即离开了现场。其后原告多次向各级组织反映,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第三人等的诱骗侵占行为,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缪*诈骗一案不成立,遂不予立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负有某种特定职责作为义务,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职权作出相应行为,但行政机关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申请人认为该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赋有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被告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指派民警赶赴现场,通过调查了解,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与第三人的儿子缪**有经济纠纷未处理,于是现场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和第三人等不要发生打架,对于经济纠纷可以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将现场处理情况进行了反馈。被告环县公安局在合理期间内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环县海**限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环县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环县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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