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玛曲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玛曲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玛**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玛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书面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醉酒后到尼**出所了解其儿子被公安局拘留一事。民警耐心向其解释劝说,让其醒酒后再来,但原告不听劝阻,在楼道内大吵大闹。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控制在约束椅上醒酒。18时许,本案证人曹**(原告的妻子)和李**(原告的朋友)到派出所领人。2月3日,原告到玛**民医院进行检查,经CT诊断为颅脑淤血。2月10日到临**民医院进行检查。2月25日原告又到临**民医院检查,临夏**院作出如下诊断结果:1、颅脑闭合性损伤;2、右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此后住院治疗27日,3月24日出院。7月31日,原告委托甘南**鉴定中心对受伤结果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玛曲县公安局所辖尼玛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原告控制在约束椅上使其醒酒,这一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但是被告玛曲县公安局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窗口服务单位理应在办公区域设置监控视频,民警身为行政执法人员,理应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行政执法全过程,这些都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行政执法中难免出现瑕疵,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应该向被告玛曲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损害结果与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玛曲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13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u0026ldquo;醉酒u0026rdquo;,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玛曲县公安局没有提供监控视频,且未开启执法记录仪,这是故意销毁证据的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称没有殴打和伤害上诉人,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排除,是对证据规则的曲解和滥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殴打和伤害的证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玛曲县人民法院(2015)玛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遭受侵权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玛曲县公安局辩称:一、2014年1月8日17时许,上诉人到尼**出所了解其儿子被公安局拘留一事,当时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这一点在玛曲县公安局督察、法制大队调查笔录中已经反映出来,且上诉人是自行到尼**出所,不属于接处警情况,故民警未开启执法记录仪,整个过程中派出所民警处置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不提供证据的问题。三、上诉人提供的三次CT报告单对于其头部血肿的位置报告不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头部伤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诉玛曲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进行了甄别核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的头部伤情由谁造成。上诉人李**于2014年1月8日酒后到玛曲县公安局尼玛派出所询问关于其儿子被扣押情况时,与派出所民警发生言语冲突,被上诉人玛曲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将其控制在约束椅上使其醒酒,应属于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后上诉人李**以被上诉人在执法期间殴打其致轻伤一级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应当对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虽然提供了其受损失的事实材料,但由于其最初在医院检查的日期与起诉受伤的日期相隔近一个月,且所提供的三次CT检查结果对于其头部受伤的血肿位置报告不一致,其中玛**医院的CT检查结果有明显的涂改,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头部受伤与被上诉人玛曲县公安局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加之本案中被上诉人玛曲县公安局未提供事发当日的视频监控资料,认定被上诉人玛曲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