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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乃与东乡县公证处不服公正决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不服被告东**证处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2001)东公字第28号遗嘱公证书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么乃、马宝山不服东**证处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2001)东公字第28号遗嘱公证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东**证处提出复查,东**证处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东公复决字(2015)01号复查决定书,认为该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决定维持(2001)东公字第28号遗嘱公证书。后原告马*么乃、马宝山向甘**证协会提出复查。甘**证协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关于对马*么乃、马宝山公证复查争议的答复》、对二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后二原告认为(2001)东公字第28号遗嘱公证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遗嘱公证书及询问笔录,违反《遗嘱公证细则》,公证程序违法,对东土集(1997)字第19-6-44号宅基地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立遗嘱人无权处分,公证人员没有经过实地调查,宅基地的使用权公证是违法的,是无效公证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证处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2001)东公字第28号遗嘱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东公字第28号遗嘱公证书虽由东**证处作出。但东**证处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且东**证处的公证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公证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u0026rdquo;《公证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u0026rdquo;《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u0026rdquo;公证书是一种证明行为,公证处不属于行政机关,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也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么乃、马宝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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