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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隆德**源局、隆德县联财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于2011年5月20日在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实施拆除前就已领取了补偿款,证明此时已知道涉案房屋拆除的内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房屋拆除具体行政行为时,只告知了拆除内容而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但最长不超过知道内容之日起2年。而上诉人尹*2014年11月21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尹*请求拆迁行政确认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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