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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维**任公司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铸造公司)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对第三人李*作出的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征得本案当事人同意,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杨*,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李**,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李*作出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维*铸造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石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11号判决书),撤销了此《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又作出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的用人单位为维*铸造公司。2014年4月3日受理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5月21日,李*工作中在操作机床加工完槽钢时,在卸工件时由于工件重量过大不慎被工件砸伤右足受伤。根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11号判决书,确认李*与维*铸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维*铸造公司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作出的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7月22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依据1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据此认为第三人李*的受伤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由于被告所依据的11号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判决撤销被告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依据该判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属于使用无效证据,该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因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维*铸造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1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合法,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11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李广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其于2013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工作受伤为工伤,答辩人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答辩人书面回复。后答辩人在审核材料时发现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清,于2014年4月25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随后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经宁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52号裁决书)认定,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是,答辩人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不服答辩人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所出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24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0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该案在原审判决中查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答辩人作出的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送达程序瑕疵的问题,被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据此判决确认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重新作出的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证据一、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符合劳动者主体身份及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21日因右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何**、马**证人身份证及证人证言各两份,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起在原告单位上班,同年5月21日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证据四、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回复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书面回复,抗辩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因本案无法查清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通知要求第三人申请仲裁确认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52号仲裁仲裁书、1824号民事判决书、7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七、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寄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证据八、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中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前六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同时,该判决书已查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致右内外踝骨折受伤,上述查明内容在本案为免证的事实。证据九、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第三人李广述称,被告人社局对本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维*铸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被告人社局所出示的证据,原告维*铸造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上述的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注:文中“三性”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六52号仲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被告使用时并未生效;对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不认可,案件正在申诉阶段。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当时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已被法院撤销,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八的11号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证据九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是收到了,但它是个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李*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所形成和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于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对被告上述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除快递寄件单不能独自证明送达的有效性外,这四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主张,均被本院已生效的1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九,其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的证明主张,具有证明效力。

对原告维*铸造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合法性,但认为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是1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的相关事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仅依据第11号行政判决书,还依据被告上述所列举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基本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的,但根据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其认定事实是根据“个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和本院的11号判决所查明的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2013年3月开始在原告维*铸造公司机械加工车间做操作工作。2013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机床卸工件时被工件砸伤右足,经宁夏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4月3日受理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书面回复称,该公司查无此人,李*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不清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随后第三人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8日,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维*铸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第三日以快递寄件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但原告否认收到。后原告因不服52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石大民初字182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与维*铸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石民终字7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第三人提出仲裁工伤待遇申请之诉,原告以2015年4月10日收到仲裁部门的送达材料时才见到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于当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经审理该案认为,上述仲裁裁决虽然确认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但该裁决并未生效,被告依该裁决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显然不妥,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2014-A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又对第三人作出了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又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历经仲裁及一、二审诉讼后,被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仲裁裁决查明的情况和两位证人证言及医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的内容记载,能够反映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且上述情况已被本院作出的1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查明部分予以确认。从2015-286号《工伤认定书》上内容反映,被告作出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有两处,其一是采用了格式文本,即‘个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也就是被告所出示的一至六组证据,其二是本院11号判决书查明中的相关事实。第二,本案工伤决定书中的法律条款,适用正确。第三,《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自本院11号判决生效后,根据判项要求针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但无证据反映原告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从而导致径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程序上缺乏公开性。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5-286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认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2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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