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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张*,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30日依原告申请,追加平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解玉勤,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原告李**作出的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如下:

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人李**同志出生于1950年7月1日,受伤害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诉称,2012年1月,原告被平罗**有限公司招录为锅炉兼门卫工。2014年2月8日凌晨2时许,原告从门房前往锅炉房照看锅炉时,途中被路上的积雪滑倒,致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在家继续休息治疗,住院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与平罗**有限公司协商,平罗**有限公司承担了其中部分费用。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农民工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平罗**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平罗**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平罗**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工资卡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平罗**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作服和支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工资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平罗**有限公司的工作性质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平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致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先后二次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对此《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受伤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2012年1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至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年龄。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按照程序如期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将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至原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4.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事由。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5.平罗县社保局复印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至2011年12月参加养老保险,缴费33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失地农民自己缴纳的养老金。

6.由平**保局复印出具的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一张,证明原告的具体退休时间和领取养老待遇金额,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正式退休。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7.由平**保局复印出具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一张,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至今一直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平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因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且被告并未对本案实体审查,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以在第三人平罗**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于2014年2月8日因工作受伤为由向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本案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李**为非农业户,于2012年1月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以及在校实习学生,不适用本办法。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原告于1950年7月1日出生,受伤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领取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为非农业户,故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5-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平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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