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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涛与石嘴山**管理中心、第三人宁夏晟晏**济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因要求被告石嘴山**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履行工伤待遇给付义务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和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罗**,被**中心的负责人闻建军、委托代理人蔡**、李**,第三人宁夏晟晏**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晏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余**在首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李**、邹*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晟晏能**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中心提出继续履行工伤待遇给付义务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对第三人作出了《关于不予支付宁夏晟晏**济有限公司职工马涛工伤待遇的通知》(以下简称《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4月,原告以他人(同名为马*)的身份证信息与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原名宁夏**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以此身份证信息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3日,原告在公司三号炉前指挥作业时,被喷出的热气浪烧伤。2012年5月2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4月,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叁级伤残,随后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始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7月,因医疗保险系统升级,被告在核对参保人员信息时发现原告的参保信息错误,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停止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第三人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保对象为原告本人。经法定程序,原告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依法鉴定为叁级伤残。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2、被告继续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诉讼中,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2-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人社局于2012年5月2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对原告于2012年4月3日在工作时发生烧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虽然职工身份证号码非原告本人,但并不影响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二、劳鉴字(2015)226号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证明鉴定表职工信息显示为原告本人,并鉴定为叁级伤残,基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是两个相互衔接的过程,在此证据中职工信息显示为原告本人,证明在此阶段工伤职工的信息已经被更正并得到社保部门的认可。证据三、晟**公司于2014年11月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虽以错误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投保的真实对象为原告,同时,原告与社保部门之间已经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2012年4月3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被烧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证据四、《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存在以欺诈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故意和主观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中心辩称,2014年7月末,我中心对原医疗工伤系统升级并与自治区新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系统联网后,工作人员在核对信息时发现原告马*(其身份证号6402111************)在系统中无参保信息,经对该公司提供的职工工伤参保身份证号640221************查询,此人也叫马*,在平罗武装部工作,并已在平罗参加工伤保险。经进一步核实,原告马*于2011年12月使用虚假身份参加工伤保险,于2012年4月3日发生工伤。截止2014年7月,从工伤保险基金已为其支付工伤医疗待遇达19万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余元。鉴于原告是使用虚假身份证号参保,并骗取了工伤保险基金已为其支付工伤医疗待遇达20余万元的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中心于2014年7月起拒付原告马*后续的各项工伤待遇,并责成晟**公司退还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工伤医疗待遇20余万元。综上,2011年到2014年,原告本人与被**中心没有建立工伤保险关系;2012-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工伤职工系1992年出生的马*,并非原告,该决定书是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告的身份与该决定书的内容不符,所以被告决定停止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诉讼中,被告医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证据一、石劳社工伤决字(2012)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所记载的工伤职工身份信息不符。该决定书是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由于上述原因,被告无法向原告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二、劳鉴字(2015)226号伤残等级评定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叁级伤残,该等级评定表中记载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相符。证据三、单位说明及马涛个人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以原告提供的虚假的个人信息参加工伤保险,导致被告处登记的工伤保险信息与原告实际身份不符,无法正常办理理赔。证据四、第三人2012年1月新增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第三人是以1992年出生的马涛身份缴纳的工伤保险,故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证据五、《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上述四组证据作出不予支付原告行政行为的存在。

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述称,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助,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后,在职工发生工伤时就不应再承担应有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工时对应聘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用人单位并非具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其辨别身份信息能力有限,其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有限,不能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果仅因用人单位在参保时错误使用了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而否认其对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不仅无法保障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不公平。

诉讼中,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马*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份身份证均为本案原告马*提交,1992年出生的身份证不是原告马*的,1994年出生的身份证是原告马*的身份信息。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罗武装部职工马涛身份证一份,证明该同志的身份证号为640221************,于2012年12月11日出生;证据二、201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变更)一份,证明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9日对201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的内容作出了变更,变更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身份信息内容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相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医保中心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所出示的证据,原告马*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注:本文中“三性”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定是基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事实而作出,尽管身份证信息与原告不符,但经市人社局调查核实,发生工伤事实的是原告本人;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当中“与原告实际身份不符,无法正常办理理赔”有异议,原告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目的是为了达到第三人招录职工条件,不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目的和事实,因此不影响被告在确认原告身份信息后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合法的工伤保险关系”有异议,虽然原告提供他人身份证信息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第三人为原告本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已经建立事实工伤保险关系;对证据五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自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对原告马涛所出示的证据,被**中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受伤职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决定书并不合法,原告应通过法定程序申请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被鉴定为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并非行政行为,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中立的鉴定机构,故该鉴定表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工作中被烧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工伤保险关系,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马涛质证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两份身份证虽然号码显示不一致,但从本案看所指向的均是原告本人。被告医保中心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中心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收集和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三、四,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个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据此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事实理由,但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故本院仅对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五,原告和第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其合法性不能自证,实际上被告已以上述的四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五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关于原告马*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证据三,鉴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本案诉争的工伤保险关系是否形成及工伤待遇的承担外,对其他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基本上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合理性,由于根据92年出生的身份证记载,除身份证号和出生日期的内容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符外,姓名、民族和头像的内容均与原告身份信息相符。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出生于1994年9月6日,其身份证号为6402111************。2011年4月,其因到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原名为宁夏晟晏**有限公司)入职时不满18周岁,便以640221****************号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该公司以此身份信息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3日,原告在该公司三号炉前指挥作业时,被喷出的热气浪烧伤。后人社局受理了该公司的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12年5月2日对原告作出了2012-19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书中记载的受伤职工马*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11日,身份证号为640221****************。随后,被告医保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工伤医疗保险待遇194424元(含伙食补助费等)。2014年7月,因宁夏自治区医疗工伤保险系统升级联网,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参保人员信息时,发现原告的参保身份信息有误,便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续工伤医疗费用不予支付。2014年11月,第三人晟晏能源公司就上述问题向人社局作出书面说明,并请求予以合理纠错处置。2015年4月,经石嘴山**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烧伤为叁级伤残。2015年8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继续给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了《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在通知中答复:“你公司职工马*使用的是虚假身份证号。根据有关规定,我中心研究决定,不予支付你公司马*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马*对此通知不服,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经对原告入职时提供的640221****************身份证号查询,此号所属的人名亦称“马涛”,其于1992年12月11日出生,在平罗县武装部工作。在本案诉讼中,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了变更2012-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书中将工伤职工马涛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分别变更为1994年9月6日和640211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伤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时使用了出生日期为虚假的身份证,其行为意图是为满足十八周岁入职的年龄条件,但不存在原告以欺诈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此情形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已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第三人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人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投保对象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由此可见,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工伤保险关系。至于原告参保的身份证号与其本人实际不符的问题,由原告本人入职时隐瞒所致,鉴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此问题可以依法通过保险变更程序予以解决。第二,本案原告因工作原因遭受了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及其变更程序,原告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势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第三,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通知》,此通知中并无记载具体法律依据的适用,从诉讼中所主张的法律依据(即《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内容来看,该规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条款,而本案被告作为保险经办机构,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非行政处罚类别,可见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通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综上,本案被告主张的原告骗取保险待遇的事实不能成立,以原告的身份证号信息不符否认与其形成的事实工伤保险关系也不能成立,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嘴山**管理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宁夏晟晏**济有限公司职工马涛工伤待遇的通知》;

二、责令石嘴山**管理中心向原告马涛继续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嘴**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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