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起诉人孙*的起诉状,起诉人孙*起诉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1、依法判令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即对孙登山名下平国用(2005)426号、(2005)427号出让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依法评估,作出赔偿决定;2、依法判令撤销孙**、孙**、孙*、崔**赔偿协议并收回赔偿款,用于清偿孙登山生前法定债务;3、判令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孙登山名下(农牧场房屋及单项设施拆迁补偿价格评估回访单)中已补或漏补的项目进行评估补偿,用于清偿孙登山生前的法定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孙*不是其诉请撤销的征地协议的相对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主张的权益与涉诉征地协议无因果关系,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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