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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石嘴山**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石嘴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原告杨**作出了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书中认定,“杨**的用人单位为物业公司。2014年12月25日受理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9月24日,杨**自述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当事人杨**无责任。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16时31分,该单位正常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故杨**发生事故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诉讼中,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符合劳动者主体身份。证据三、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石公交(大)认字(2014)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证据四、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员工请假单、介绍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五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情况说明里自称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30分至16点30分、晚上18点30分至20点30分,发生事故时属于下班时间;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第三人公司的收费管理员,曾于2014年6月至9月间,在晚19点左右前往证人家中收取物业管理费。证据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举证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认可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并说明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原告发生事故当日擅自离岗去买菜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七、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被调查人向被告陈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收费管理员,工作范围在永乐小区内,不存在到其他小区收费的情况,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事故发生时为上班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前去探望的被调查人陈**是在出去买菜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证据八、2014-A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石嘴山**有限公司收费员,2014年9月24日16时31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34天。12月6日原告上班时,单位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单位也不同意给原告申请工伤。2014年12月25日原告只得向被告提出个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受伤非下班时间为由作出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作为公司收费员需要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向业主收费,不适用办公文员的作息时间。而且单位考勤机是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的直接证据。这些事实和佐证被告一概没有查实,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为:

证人证言五份、证人身份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单位的物业收费员,主要工作就是入户收取物业费,而入户收费的时间都是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利用业主在家时间才可以正常进行,由此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是正常工作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并进行了相关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属实,但其受伤害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需要结合全部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单位同事调查后得知原告的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4至18点,与原告所陈述的下午16点30分下班不一致;与第三人说明的上下班时间一致,也符合正常的工作时间;同时被调查人均反映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离开工作岗位外出买菜。虽然原告提交了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曾经在下班后的晚19点左右上门收取物业费,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上下班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段属于下班途中,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即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该行政确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物业公司述称,2014-A2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正确。诉讼中,第三人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人社局所出示的证据[注: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据四、第三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员工请假单、介绍信各一份;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五份、证人身份证四份;证据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举证说明各一份;证据七、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各两份;证据八、2014-A2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的事实。],原告杨**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上述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及证据六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六中第三人出具的举证说明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七被告出具的调查笔录“三性”(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简称“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均为第三人的中层管理干部,其陈述没有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应当向一线收费员调查取证,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第三人用考勤机记录上下班时间,被告没有就此进行调查,应当属于失职。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自称的时间不对,原告的作息时间应下午14点30分到18点30分。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社局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所形成和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上述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及证据六中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的“三性”及所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异议的理由,原告自称的时间不对,原告的作息时间应下午14点30分到18点30分。该证据是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认定程序中没有采信,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六当中的举证说明,其内容是第三人的认为和说明,能够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七,对内容所反映的原告系第三人在永乐小区的收费管理员,事发之前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证明效力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处在工作时间或者下班途中,鉴于被调查人与第三人所处的工作关系,他们对上述问题的相关证明内容,在证明效力上不能单独为证。

对原告杨**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五份、证人身份证四份],被告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正常下班后可能存在加班的情况,并不能作为确定其工作时间的直接证据,证人并非第三人单位职工,对第三人单位工作及作息时间不了解。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不能够证明其所陈述是证人本人所写。其次,由于证人证言中有两份内容一致,有可能是诱供出来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所反映的原告收费时间情况,符合通常物业收费的时间规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杨**被物业公司聘用为物业收费员,负责大武口区物业收费业务。2014年9月24日下午16时后,原告杨**骑自行车离开物业公司不久,于16时31分许在大武口区永乐路凯旋城转盘向北50米处与案外人芦文武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受伤。经石嘴**民医院诊断,原告杨**的事故伤情为肝挫裂伤,肝表肿。该事故责任经石嘴**管理局大武口区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芦文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杨**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向第三人物业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于2015年3月12日以原告受伤非下班时间为由作出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杨**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对原告杨**作出的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则是案件争议焦点的实质内容。关于认定的事实,第一,第三人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不认为职工杨**是工伤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应履行举证责任,物业公司并未就物业收费员的作息考勤制度进行举证。第二,第三人物业公司在庭审调查时陈述,收费员上班到工作地点进行签到,下班时间不固定,由收费员自己决定收费时间,如果不收费就在单位上班,有可能晚上要去住户家进行收费,公司对收费员的管理不以考勤为依据,而以所收物业费业绩为依据。由此可见,该公司物业收费员下班的时间不受所谓正常班时间的约束,原告事故当日下午16时离开单位就构不成擅自离岗,而属于下班行为。第三、原告杨**作为第三人物业公司的物业收费员,根据本案证据中业主证明的相关内容反映,原告曾在去年的6-9月份晚上19点进行入户收费,此情况符合通常有效的物业收费工作时间规律。第四、根据《最**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活动,当然包括下班到菜市场买菜行为。由此,被告人社局仅根据对物业公司两位中层管理人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上下班的时间就是该单位的正常上班时间,从而认定原告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下班的时间,显然依据不足。关于认定的程序,被告社保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行为,认定程序合法。关于认定的法律适用,由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由此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缺乏主要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A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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