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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石嘴山**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罗**、罗**,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平安、李**,第三人石嘴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缘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父亲黄**作出了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书中认定,“黄**的用人单位为荣华缘公司。2014年1月4日受理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0月29日,黄**于17时下班洗澡后,于18时30分步行至110线“T”路口坐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诉讼中,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黄**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农**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黄**于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在110国道兰山园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占次要责任。证据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死亡前系第三人公司职工,死亡当日在第三人公司上班。证据四、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各三份,用以证明黄**在宿舍居住,有时一周回家一次,有时两周回家一次,其生前对被调查人称其在大武口与近亲属共同居住,惠农区的房屋对外出租;黄**死亡当日下午17点下班,洗澡后在宿舍至18:20分离开宿舍,通过调查笔录显示无直接证据证实黄**死亡当日是要坐车回家,同时黄**在18:30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证据五、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黄*琦诉称,原告系死者黄**之子。2013年12月31日,原告父亲黄**与荣**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止于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机修车间,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所在岗位施行不定时工作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由于工作岗位特殊,工作环境较为恶劣,原告父亲每天下班后都要在单位澡堂洗澡后再离开,这已成为原告父亲黄**的一项基本工作习惯了。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原告父亲下班后收拾完工作现场约五点半离开工作岗位,回宿舍拿衣服到单位澡堂洗澡,洗完澡后,原告父亲黄**从单位出来步行往110线兰山园路段“T”路口坐往惠农区的车回位于乐淘巷4院3-4-9号的家,这也是原告父亲每次下班后坐车回家的唯一路口。18时30分,原告父亲黄**在110线“T”路口等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原告父亲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占25%。原告认为,原告父亲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完全符合工伤条件,原告父亲所在单位第三人也同意认定原告父亲为工伤,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请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所有用以证明材料,履行了法律法规的举证义务。但被告无视以上法律事实,以原告父亲发生该交通事故事件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为由,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明显不合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立法本意。综上,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父亲黄**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社局承担。诉讼中,原告黄*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原告父亲黄**与第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父亲在第三人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维修工。证据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一,黄**于2014年10月29日18:30分,在110线兰山园路段T路口处发生非其本人占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事故是在黄**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之内的事实。证据三、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黄**在110线兰山园路段T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证据四、水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惠农区乐陶巷4院3-4-9号,同时证明死者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回家的必经之路,也就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事实。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父亲属工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死者黄**的正常下班时间为17点,其事故发生当日并未加班,死者黄**下班后在宿舍逗留至18点20分后离开宿舍步行至公路于18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死者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荣华缘公司述称,原告父亲黄**确系第三人单位参保职工。2014年10月29日下午5时,黄**本人已下班并回到其长期居住的单位宿舍,其在18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第三人单位的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故第三人单位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理、合法,符合事实。诉讼中,第三人荣华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人社局所出示的证据[注: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农**道办事处水厂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据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考勤记录表各一份;证据四、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各三份;证据五、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原告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注:以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简称“三性”是指)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份调查笔录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部分有异议,三份笔录证据的共同点均不能用以证明被告说死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的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中,裴**这份笔录里讲的内容是传来的,他是听死者黄**说的,并不是他去了死者家了解了真实的情况,另外还与安*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安*的证言证实听死者说他家在惠农区住,对朱*笔录的证言主要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和用以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确认这些被调查的三人系本公司职工,但对证据四用以证明的内容有不同意见。认为第一,黄**长期在本公司宿舍居住,其吃饭也在公司,他其它时间做什么事第三人公司并不清楚;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用以证明黄**去干什么,只能用以证明他在那里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人社局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中所形成和收集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鉴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就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笔录内容中,反映死者黄**家址的区域有两处,即分别为大武口区和惠农区,还反映死者黄**的经常居住地是单位宿舍,结合其当天下午从下班时间到发生事故时的过程进行分析,从死者黄**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去向是往惠农区的走向,调查笔录内容虽不能直接反映其是要坐车回家的目的,但依此不能充分确认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对原告黄**出示的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据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三、法医学实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据四、惠农区育才**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五、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被告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四存在如下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第二项证明目的,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黄**系要坐车回家;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黄**经常居住在此房屋,死者长期居住地为公司宿舍,根据调查笔录和原告诉状看,都能证明死者的居住地为大武口。第三人荣**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和证据五存在如下异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第二项的证明目的,对此的质证意见和对被告出示相同证据的意见一致;证据四中,对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房产证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父亲属工伤的事实”这部分有异议,第三人公司仅同意原告申请工伤。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黄**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鉴于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其内容不能单独反映原告第二项的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关于证据四,从房产证的内容记载了位于惠农区乐才路乐陶巷3-4-9号房屋在黄**名下,就黄**的住所情况,该居委会于2015年1月4日证明反映其户籍地址为惠农区乐才路乐陶巷3-4-9号,于2015年2月26日证明反映其长期居住在本社区;关于证据五,能够反映第三人荣**公司同意原告黄**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黄**的父亲黄**与第三人荣华缘公司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黄**工作岗位为机修车间。工作期间,黄**下班后平常在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居住。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原告父亲黄**从第三人荣华缘公司下班,便到单位澡堂洗澡后回到宿舍。18时30分许,王*驾驶宁AC6982“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4KM+208M兰山园路处,与步行横过公路的黄**相撞,致黄**摔倒在公路西侧被沿110线由北向南驶来的孔*驾驶的宁AUV185“夏利”牌小型轿车碾压致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果子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与孔*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原告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表示不服,遂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社局对黄**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是否是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反映死者黄**生前的居住地,既有第三人提供的职工单身宿舍,也有惠农区乐陶巷3-4-9号,还有原告居住的大武口区嘉禾雅园小区5号楼804室。被告所举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实黄**的居住地仅在大武口区。对此,原告所举的房产证和社区证明及被告调查笔录的部分相关内容上能互相印证,可以充分反映黄**的住所地在惠农区乐陶巷3-4-9号。结合黄**出行的走向,事故发生的地点处在其下班往市区惠农家走的合理路线途中。第二,从黄**事发当日下午17时下班起,离开工作岗位去单位澡堂洗过澡,回到职工宿舍,然后从宿舍出来到事故地点,步行所经历的时辰为一个半小时,符合其下班要走市区惠农家的合理路线途中。第三,本案事故中,黄**与驾驶员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本案黄**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处于其下班后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保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行为,但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由此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该认定不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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