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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兵团人社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兵团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兵团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原告袁**以年满50周岁为由,向被告兵团人社局申请退休,被告兵团人社局认为原告袁**不符合退休年龄的规定,未予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兵团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律依据: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1)20号);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劳**(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劳社部函(2002)97号);3、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兵劳社薪险发(2003)2号);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原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新兵办发(2007)112号);5、兵团人社局《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兵人社发(2013)106号)。二、事实部分证据:1、原告履历表、档案信息材料、各类审批表;2、原告申请自费学习的报告;3、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查认定表;4、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3月1日,原告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一团花炮厂参加工作,1992年9月调入乌鲁木**营公司,2002年4月调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金属矿业公司,2002年10月下岗。2003年2月20日原告申请将档案从农二师二十一团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保局,并补交了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此后又连续缴纳了十二年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二十八年三个月,原告到2014年7月20日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50岁。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退休,但被告至今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袁**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人调动函(新兵(2002)劳调字第014号);2、兵团人社局《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兵人社发(2013)106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以及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是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从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原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兵团人社局《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国有企业女职工在企业参加参保缴费满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且下岗失业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仍可在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但该规定不含补缴年限。原告袁**1983年3月至1989年8月为团场职工,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六年六个月,1989年9月至1992年9月自费上学,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按个体从业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2003年1月至今按个体从业人员正常缴费。因此,原告袁**不符合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条件,应按个体从业人员,女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日,原告袁**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一团花炮厂参加工作,1989年9月本人申请自费上学,并办理了相应手续,毕业后于1992年10月起自谋职业,2002年4月,原告袁**的职工手续从农二师二十一团调入兵团非金属矿业公司,并办理了职工档案及养老金转移手续,经农二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视同缴费年限为6年6个月(1983年3月至1989年9月)。2003年4月原告袁**提出办理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申请,并按个体从业人员标准补缴了1992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费,2003年1月至今仍按个体从业人员正常缴费。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针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国家又颁布了相应规章,作出了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和《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以及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办理退休,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为了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原国有企业女职工下岗失业后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兵团人社局《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国有企业女职工在企业参加参保缴费满15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补缴年限),且下岗失业后,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仍可在年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袁**1983年3月参加工作,1989年9月自费上学离开工作岗位,视同缴费年限为六年六个月。2003年经原告袁**申请,按个体从业人员补缴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养老保险费,2003年1月至今仍按个体从业人员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袁**不符合女职工50周岁退休的条件,应按个体从业人员,女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兵团人社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兵团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宗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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