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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十三师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十三师国土资源局及委托代理人蒋**、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8日,经哈密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宇**司)申请,十三师发改委作出师发改字(2006)137号文件批复同意新建宇**司铁精粉产品建设项目立项。2006年10月23日,兵团环保局批复同意新建宇**司铁精粉项目建设。为此,新建宇**司于2008年11月28日,向十三师国土资源局申请在二道湖工业园区投资建立项目用地,2008年12月23日,十三师国土资源局以师国土资源预审字(2008)51号文件批准同意新建宇峰铁精粉项目用地预审。评估后,2009年8月3日,十三师国土资源局红星一场分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新建宇**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载明:甲方将二道湖工园区的土地67370平方米的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为50年。2009年8月13日,被告十三师国土资源局与新建宇**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二道湖工业园区的土地67370平方米出让给新建宇**司,出让期50年,出让金1455192元。2014年1月30日,新建宇**司补交了2009年应交的土地出让金1455192元。另查,2007年8月16日,新建宇**司与原告和**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新建宇**司将本厂空地交付给和**司有偿使用,场地的租赁费用、每年租金的递增费用、水电费等由双方各半承担。再查,因和**司未交纳租赁费,2014年6月17日,新建宇**司作为原告将和**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和**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和**司交纳租赁费。2014年10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十三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司支付新建宇**司土地租赁费170833.33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和**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明知该块地上有两个使用者,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新建宇**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同一块地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没有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违反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剥夺了原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受让使用土地的权利。且被告出让土地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签订出让土地合同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13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司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之一,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国土资源局与新建宇**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原告作为同一块地的使用者是明知该地已经出让给了新建宇**司,而到2015年6月15日原告才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没有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违反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剥夺了原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受让使用土地的权利,原告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六年,因此原告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和**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效。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13日与新建宇**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新建宇**司起诉上诉人索要土地租赁费一案向法庭出示该合同时,才知道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与新建宇**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在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合同。因此从上诉人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并没有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年一般起诉期限及20年的特殊起诉期限。2、被上诉人与新建宇**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合同应当撤销。2007年上诉人通过十三师招商引资进入十三师工业园区,和新建宇**司签订了共同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租金的合作协议之后,上诉人投资800余万元兴建了厂房和生产线。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新建宇**司共同使用涉案土地,却违反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未对涉案土地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而是私下与新建宇**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投资陷入困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十三师国土资源局辩称:1、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而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00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与新建宇**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签约过程中依法对签约情况进行了公示,当时上诉人就已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上诉人直到2015年6月1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2015年4月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新建宇**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程序合法。2006年新建宇**司响应十三师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成为十三师工业园区引进的第一家企业,并在当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使用涉案土地并修建了厂房。2008年11月新建宇**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受让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14号文《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规定,结合新建宇**司已实际租用涉案土地并投资建厂的客观情况,经兵团国土资源局批准(〈2009〉181号文),按照出让程序对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格进行评估后,于2009年8月3日与新建宇**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当天进行了公示。因此被上诉人与新建宇**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无任何违法之处。根据新建宇**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未经被上诉人允许新建宇**司不得转租涉案土地,上诉人与新建宇**司在2007年8月签订《合作协议》转租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这些年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使用涉案土地的申请。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新建宇**司作为原告将和**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除与和**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和**司交纳涉案土地的租赁费。原审法院做出(2014)哈垦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后,和**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新建宇**司向和**司出示了其与十三师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新建宇**司在2009年8月3日、8月13日先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示,上诉人自2007年就从新建宇**司租用了涉案土地,其对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新建宇**司的行为应当知情。即便按上诉人自认,其是在2014年9月26日开庭质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与新建宇**司签约一事,那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在2015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认定和**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和**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和敬工**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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