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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拆迁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立字第0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收到王**的行政起诉状,诉称其原有住房为石河子41小区10栋9号,两层带地下室,其于2008年7月30日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驻石工程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予以拆迁。现以其的新住房(40小区10栋322号)性质归属不明为由,要求纠正新疆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对王**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现有房屋登记档案齐备,属于交易房屋。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的复核意见自相矛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没有行使相关职能,未对此事项进行正确的核查,没有对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错,致使上诉人个人利益遭到侵害。因此提出上诉:要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对本事项予以核实和查处,以上两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王**因其住房的有关问题向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相关回复后,其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进行反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复核后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上诉人王**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信访事项的回复、处理意见及复核意见是有关机关对信访人信访事项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实质上是对来信来访所反映情况进行的一种回复行为,并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上意见并非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王**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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