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及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曲**到庭参加了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合议庭法官就回避、送达等程序性问题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听取并进一步明确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并就新提交的证据组织交换;在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二审审查范围的基础上,经与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初步概况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此外,在庭前会议上,东**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延庆县x局向中**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缴款书》;中**公司向本院申请通知证人吴、雷1及李**作证;曲**未提出相关申请。

庭前会议结束后,合议庭就本案的庭前准备工作进行了评议。对于东方普诚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合议庭予以准许,并在开庭前已调取延庆县x局向中**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缴款书》,且提供给了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公司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合议庭亦予以准许,并已通知证人吴、雷1及李**作证。此外,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开庭审理。

7月16日,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通知了诉讼代理人及证人,告知了开庭时间及地点。在开庭三日前,本院依法向社会公告了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2015年7月23日14时,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曲**及委托代理人汪**,证人吴、雷1及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普**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4月13日,该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国道110山区段混凝土隔离墩供货合同》,约定由中**公司提供混凝土隔离墩。2013年7月11日,中**公司委托曲**运送隔离墩。曲**在施工现场违规吊卸隔离墩,导致吊车钢丝绳与大秦铁路高压线路接触,酿成一死一伤的安全事故。上述安全事故出现后,工程施工被叫停,该公司因此未能按时完成北京国**有限公司委托的更换水泥隔离墩的工作,承担违约责任61万元。另外,该公司还因该事故被延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19万元罚款。故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与曲**承担该公司上述损失共计8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河北**法院在已生效的(2015)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吴利用其伪造的中**公司印章于2013年4月13日与东**公司签订了《国道110山区段混凝土隔离墩供货合同》。为履行上述合同,吴*请胡x和曲**等人负责运输和吊装隔离墩,胡x和曲**等人在吊装隔离墩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胡x死亡,另一工人受伤。

吴私**华公司的公章与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中**公司并不知晓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所以东**公司与中**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曲**是吴**的雇员,与东**公司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吴私**华公司的公章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吴与东**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东**公司要求中**公司、曲**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

东方普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出示有效证据并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在原审裁定书中直接采信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来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

第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仅就吴伪造印章并与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作出了认定,而原审裁定却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如下事实进行了错误认定:一是认定了吴**x、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二是认定了中**公司并不知晓供货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东**公司与中**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三是认定了曲**是吴**的雇员,与东**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事实上,东**公司除提供了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外,还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中**公司账户接收东**公司以汇款形式支付的合同款264000元的《汇款凭证》。在签订合同前,东**公司收到的合同相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为中**公司账户,且对方未提出任何代付代收的说明,表明相对人为中**公司;东**公司的汇款汇到中**公司后,该公司予以接收入账,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该公司对付款行为的认可,且付款和其他义务的履行均遵从合同的约定进行,表明款项和合同履行行为的一致性;中**公司接收款项后,又将款项继续用于公司经营,表明其对合同款项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第二份证据是延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涉诉事故对中**公司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中**公司,缴纳罚款的也是中**公司,中**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

第三、原审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错误适用。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无权以中**公司与东**公司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曲广宇系吴**的雇员,与东**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吴与东**公司具有法律关系为由,认定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东**公司的起诉。东**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中**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称:第一、中**公司没有与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第二、原审法院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认为东**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曲**的主要答辩意见是:曲**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

在二审庭审中,东**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东**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国道110山区段混凝土隔离墩供货合同》;(2)中国**限公司出具的《汇兑支付往帐凭证》;(3)延庆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缴款书》;(4)中**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企业认证证书。

中**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中**公司与北京市晟**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推介协议》;(4)中国工**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回单及《往来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6)中**公司新的资质文件;(7)证人吴、雷*、李的书面证言及各自的当庭证言。

曲**未出示证据材料。

对于东**公司与中**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证人的当庭证言,东**公司、中**公司及曲**分别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中**公司、曲**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个方面,即原审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适用错误、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在未经开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包括“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是否可能被相反证据反驳,须经开庭审理并接受质证后才能确定。因此,东**公司关于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审裁定是否存在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错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公司以中**公司、曲**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中**公司、曲**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东**公司与中**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曲**系吴的雇员,与东**公司也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吴私刻中**公司的公章与东**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吴与东**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东**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系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因此,东**公司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认为东**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审裁定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在二审庭审中,对于东**公司与中**公司及曲**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东**公司及中**公司分别出示了证据并通知了证人出庭,同时东**公司、中**公司及曲**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东**公司与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曲**是否是吴**的雇员及曲**与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吴与东**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均应当由原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准确认定。但对于东**公司关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中**公司关于其没有与东**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没有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曲**关于其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因均不属本院二审审查的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东**公司关于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