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3日,海**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张**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西宾馆外的便道上,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五天。

原告诉称

原告张*喜诉称,2008年原告曾被拘留过一次,但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违法经历为无。原告是上访人也是受害人,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3日10时许,张**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西宾馆外的便道上,非正常上访,后被海淀公**庄派出所(以下简称北**派出所)民警传唤至北**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北**派出所将此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对张**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张**认可其和其他上访人一起在京西宾馆外的便道上上访的事实。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分局对张、翟、毛**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同日,海**分局对张**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分局向张**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张**不服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张**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张的询问笔录、翟的询问笔录、毛和平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海**分局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分局在对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北**派出所民警李**、李**书写的“到案经过”,张**本人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见证人张、翟、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张**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在张**不能提供有关海**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张**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分局对于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经审查,海**分局在对张**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海**分局根据张**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分局对张**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张**要求撤销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