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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马**,被告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1日,海**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1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刘**在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刘**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天。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刘**询问笔录四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到案经过两份;6、王*询问笔录;7、魏**询问笔录;8、举报书照片;9、证据保全清单;10、收缴物品清单;11、现场光盘,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同时,海**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到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寻找申诉机关,并非上访。原告没有扰乱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刘**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采用非正常方式反映问题,后被传唤至海淀公**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出所)进行调查。在传唤过程中,羊**出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传唤证等法定程序,告知了刘**相关权利义务,对其依法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刘**认可其在京西宾馆东侧外墙便道上将反映问题的材料撒在地上的事实。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分局对现场民警王*、魏**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录像,对刘**所撒材料予以收缴。2014年10月21日,海**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刘**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刘**不服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海**分局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分局在对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羊**出所民警王*、魏**书写的“到案经过”,以及刘**本人的询问笔录、王*、魏**的询问笔录、现场光盘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刘**实施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采用非正常方式反映问题,将反映问题的材料撒在地上,造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在刘**不能提供有关海**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刘**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分局对于刘**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经审查,海**分局在对刘**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海**分局根据刘**具体的违法事实,对刘**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分局对刘**作出的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刘**要求撤销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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