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辛**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辛**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4月1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辛**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采用抛撒传单的方式反映问题,后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出所(以下简称羊**出所)进行调查。在传唤过程中,羊**出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传唤证等法定程序,告知了辛**相关权利义务,对其依法进行了询问。在该案调查处理过程中,海**分局对现场民警王*、魏**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发现场录像,对辛**所抛撒材料予以收缴。2014年10月21日,海**分局对辛**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4]01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查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辛**在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采用抛撒传单的方式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辛**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7天。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辛**不服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海**分局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海**分局在对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羊**出所民警王*、魏**书写的“到案经过”,以及辛**本人的询问笔录、王*、魏**的询问笔录、现场光盘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辛**实施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采用抛撒传单的方式反映问题,造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后果。在辛**不能提供有关海**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辛**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分局对于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此外,经审查,海**分局在对辛**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海**分局根据辛**具体的违法事实,对辛**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分局对辛**作出的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现辛**要求撤销海**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辛**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其上诉理由略为:一、辛**当日前往京西宾馆不是为了散发传单,而是打听问题。二、海**分局在对辛**制作询问笔录前进行了暴力执法,故询问笔录内容不是辛**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辛**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即使有,也是民警判断失误导致,是民警抢辛**传单的行为导致辛**抛撒传单。

海**分局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海**分局于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辛**询问笔录三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到案经过两份;6、王*询问笔录;7、魏**询问笔录;8、举报书照片;9、证据保全清单;10、收缴物品清单;11、现场光盘,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辛**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辛**于2014年10月20日在京西宾馆东墙外侧便道上抛撒传单,已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构成前引规定中应予处罚的情形。海**分局经调查,对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分局综合考虑辛**的违法情形,对辛**处以拘留7日的处罚,处罚幅度亦属适当。辛**关于其抛撒传单系民警误判行为所致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海**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亦无不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辛**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