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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刘*因与被申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建委)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3787号行政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京检行监[2014]11000000128号行政抗诉书,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高行抗字第75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闫京京,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莫**、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一审诉称,原告丈夫张*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在海淀区22号,当时经父辈于1952年在该院内建北房四间、西房二间,紧邻北房西侧建有院门过道,后又建东房两间。原告与张*于195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经商议,将北房西头一间和两间西房归张*使用,由张*将北房西侧院门过道翻建成房屋一间,形成一条脊北房五间。1995年11月,22号院内的自建房作为历史遗留问题,经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下关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罚,将北房西数第二间(原西头一间)和西房两间的产权登记审批给张*。1996年11月29日,张*因病去世,该三间房屋属原告与张*夫妻共同财产,直到2004年被拆迁。2011年4月21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违法将涉案房屋登记给张*,并作出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后来获取了拆迁补偿款458546.25元。原告向张*主张该拆迁款权利时,张*予以拒绝。被告违法向张*作出房屋权属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市海淀区22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458546.25元,并自2004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458546.25元拆迁补偿款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市住建委辩称:张3提交的涉诉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的予以登记的条件,上述颁证行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不属于应予国家赔偿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刘*诉**建委不服房屋权属登记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002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对其起诉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公正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市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损害的公民,方有资格请求行政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刘*针对市住建委为张*颁发的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涉案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应具备请求行政赔偿的资格。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以刘*针对涉案登记行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本院已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793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12)海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不具备请求行政赔偿的资格,其亦不符合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行政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为:(2012)一中行终字第3793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已提出了抗诉。鉴于此,(2012)一中行终字第3787号行政赔偿裁定合法性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并提出抗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诉人刘*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刘*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审批给张*的《城镇无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的批准时间是1995年11月21日,审批给张3的《城镇无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的批准时间是1998年7月2日,在后的审批表足以推翻1995年认定的内容。1995年的审批表已经失效。失效的审批表不能作为张*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刘**针对市住建委为张*颁发的京房权证海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针对刘*就涉案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海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以刘*针对涉案登记行为的起诉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刘*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2)一中行终字第3793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12)海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了(2015)一中行再终字第172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3793号行政裁定及北京**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指令北京**民法院继续审理。故刘*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刘*的起诉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3787号行政裁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20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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