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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邢*,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李**在昌平区金隅万科对面南环里小区路口因故对刘**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被告**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李**询问笔录6份。证据2、李**身份信息4份。证据3、刘**询问笔录6份。证据4、刘**身份信息1份。证据5、张**询问笔录1份。证据6、张**身份信息1份。证据7、单**询问笔录1份。证据8、单**身份信息。证据9、李**提供的材料1份。证据10、刘**伤情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刘**诊断证明。证据12、李**提供的证据光盘1张。证据13、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以上13份事实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证人询问,并获得现场视听资料的事实。证据14、李**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15、《受案登记表》1份。证据16、《受案回执》1份。证据17、李**传唤法律手续3份。证据18、李**拘留通知家属工作说明1份。证据19、刘**传唤法律手续1份。证据20、调取证据手续1份。证据21、延长办案时间手续1份。证据22、继续调查取证手续1份。证据23、《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证据24、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据25、拘留执行回执1份。证据26、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工作说明、民警工作证复印件等。以上13份程序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李**殴打他人案件中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审查、决定、送达等法律手续。

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西环里14号楼2单元603号。自2012年1月起,刘**不停给李**发送短信或拨打电话,捏造事实诽谤李**,并使用极为粗鄙的语言对李**进行辱骂。截至2013年5月份,刘**先后用17个不同手机给李**及其丈夫发送了上千条诽谤侮辱短信,并不分昼夜拨打电话进行辱骂。此种诽谤和侮辱给李**造成极大精神压力,李**长期处于恐惧焦虑的状态中。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至昌平区南环里小区路口购买物品时,刘**从后面揪打原告,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攻击,二人遂产生冲突。刘**当日即报警,称原告对其抢劫和殴打。被告接到刘**报警后,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1月、2014年6月对原告进行了三次询问,其中第二次询问进行了15个小时。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强制传唤原告至松**出所,后变更地点至昌**分局法制科。2015年1月5日,被告先是延迟传唤时间至24小时,并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又在原告拒绝签字后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采取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第一,刘**的骚扰是造成冲突的直接原因,之前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刘**不停地通过手机短信及打电话的方式骚扰原告,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恐惧和焦虑,此种情况下,刘**跟踪并突然出现在原告面前对其进行辱骂、揪打,原告的反抗行为并非是对刘**实施殴打,而是在巨大压力下的冲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忽略该背景,未考虑到冲突发生的原因。第二,京**司鉴(临床)字(2013)第668号《鉴定书》仅能证明刘**受伤,不能证明该伤害是由原告造成的。第三,被告在接到刘**报警一年零七个月之后才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超过了正常的办案期限。第四,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受理了李**殴打他人一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许,李**在昌平区金隅万科对面南环里小区路口因故殴打刘**,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接到刘**的报案后,立即予以受理并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法对李**传唤调查询问,对刘**依法询问,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获取了刘**的诊断证明,对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通过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李**因故对刘**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在办理李**殴打他人一案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陈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平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6、8、9、15、16、19、20、25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有:1、原告在传唤及通知家属等手续中不存在拒绝签字的情况,被告的工作说明形式要件缺失;2、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3、被告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4、被告超期向原告送达鉴定意见和诊断证明,程序违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是在办理本案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中形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17时许,在昌平区南环里小区路口,原告李**与第三人刘**因故发生肢体冲突。后***拨打110报警称被李**殴打。被告昌**分局民警出警后于当日对该起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经调查取证,被告认为李**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第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李**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昌**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李**仍不服,故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昌**分局作出的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分局作出原告李**殴打第三人刘**的事实认定,并提交现场监控录像和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证据确实。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分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且未将鉴定结论和诊断证明及时地告知原告李**,属于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由于李**殴打刘**的事实证据清楚,应当给予处罚,本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可不予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京公昌行罚决字(2015)第0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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