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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余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新疆信**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模板工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其右锁骨骨折。2014年7月23日,原告彭**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书写的受伤过程的证明、医院住院病历。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彭**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于当日向原告彭**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前补充提供: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本人受伤害经过简述(需要本人签字并摁手印);3、证明人证明材料(需要证明人签字并摁手印);4、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2014年7月24日,被告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一建)出具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材料。2014年7月25日,兵团一建向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关于彭**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材料说明,证实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也一直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明人的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2014年7月,原告彭**向建工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受伤时与兵团一建存在劳动关系。建工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建工劳仲裁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彭**与兵团一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原告彭**于2014年7月23日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告知其补正材料,原告彭**也未在2014年8月4日前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被告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筑工程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乘坐三轮车下班返回宿舍途中,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伤,根据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实上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依据。原判维持被上诉人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书面辩称:上诉人彭**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且上诉人所述如何受伤时前后说法不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保险理赔证明、理赔通知书。经质证,上诉人彭**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彭**对受伤的原因前后表述不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什么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三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上诉人彭**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未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证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补正材料,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彭**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且上诉人彭**对如何造成的损伤,在住院治疗、保险理赔和申请工伤认定时说法不一。因此,被上诉人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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